对于吵架导致他人猝死是否应担责?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张奶奶应为李大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大爷患有高血压病且年纪较大,在情绪过于激动的情况下有可能引发猝死,张奶奶与李大爷系多年邻居关系,对李大爷患有高血压的事情也是明知。张奶奶与李大爷的争吵行为虽不能直接导致李大爷的死亡,但张奶奶参与吵架,这种行为与李大爷自身身体、心理状况相结合,共同导致了李大爷的死亡。如果没有争吵行为,可能不会引发李大爷死亡,二人的争吵行为存在引起李大爷死亡后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符合侵权法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张奶奶与李大爷的争吵行为与李大爷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张奶奶应按其过错程度对李大爷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工地上炊事员与人争吵猝死,存在视同工伤的可能性。工地上炊事员,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为工作原因与人争吵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这种情况是按工伤处理的,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此种情况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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