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背景
原告是一位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长期给XX公司供应油管产品。2015年2月,XX公司收到原告价值14万元的货物,股东B和公司工作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但货款一直没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委托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的衣超律师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还主张股东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核心争议点
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第二,股东B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入库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争议点拆解
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法院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经营。
双方主张:XX公司主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名义起诉,个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以个人名义经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定:法院采信了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能证明其经营方式,所以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股东B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已生效判决((2015)某商初字第号)证明,B作为XX公司股东,在增资时认缴200万元,但未缴足150万元。
双方主张:B辩称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且公司未清算、未破产,股东不应直接承担责任。原告援引生效判决,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主张债权人可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B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入库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法院查明:入库单明确记载了货物价值,并有股东B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双方主张:XX公司对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需扣除维修费,且入库单非结算依据。原告结合交易习惯,主张入库单具备结算效力,XX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但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入库单明确记载了货物价值且有签字确认,结合交易习惯可以作为结算依据。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要扣除维修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整体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B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B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建议
这个案子看下来,有几点普通人也能记住。在商业交易中,供货方要保留好相关凭证,像入库单这种关键证据一定要有明确的货物价值和对方签字。遇到欠款不还的情况,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
结尾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股东B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代理这个案子的,是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的衣超律师。衣超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执业至今,他承办案件已逾千件。正是浙江大学硕士期间打下的扎实功底,以及丰富的实战经验,让他在本案中准确把握了股东责任认定等关键问题,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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