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知识 > 刑事辩护 > 刑事诉讼 > 村民围堵西兴能源大门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村民围堵西兴能源大门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跳过文章,直接获取专业解读?
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3.04 · 7798人看过
导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村民围堵西兴能源大门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付强、王显玉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参加庭审。现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

一、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建、等人预谋,通过围堵徐州能源公司大门索要污染费”

而根据卷宗证据能够证实在5月10日甚至5月9日就有村民围堵西兴能源大门。

2012年5月14日侦查机关对王成的讯问笔录(第71页)能够证实:5月10日,大家都去西兴能源门口砖头挡着电动伸缩门的轮子,用自行车横在厂门口,不让车进出。

年5月12日对王建的讯问问笔录(第109页)、5月22日对证人李贤的询问笔录也能够证实上述内容。

年5月13日对证人钟成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二天也就是5月9日上午,我们村不少村民就堵焦厂的门去了,把西门北门两个门都给堵起来。

因此,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远、张琳、张才等人预谋围堵西兴能源事实不清楚,存在合理怀疑,5月10日、9日已经有村民围堵西兴厂门,何谈10日晚预谋堵门。

二、起诉书指控:5月11日、1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建等人聚集徐州市贾汪区马村村民200余人围堵徐州西兴能源有限公司厂门。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村民围堵徐州西兴能源渠道多样,不存在王某某、王建等聚集村民200多人行为。

如侦查机关2012年5月13日对钟成的询问笔录问:你参与堵门期间有人喊你吗?答:没有,我是想分钱自己去的。如证人王广升证实:我去西兴能源没有人通知我。其他如证人曹彩霞、邱祥贝均能证实渠道的多样性、村民的自发性,王某某、王建等人聚集村民200多人不成立。

三、起诉书指控:造成徐州西兴能源公司因煤炭不能及时入库被迫减产保温,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济损失约300万元。

我们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对于刑事案件经济损失应当依靠具有公信力的鉴定意见确定,而不是依靠个人证言及企业出具的资料,均为自证自言,真实性、客观性较差。

同时,经济损失较难认定,例如根据西兴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焦炭生产销售,许可经营范围焦炭煤炭销售,而徐州西兴能源公司出具《围堵事件对公司生产影响的统计》列有焦油、粗笨、硫胺等产品,而上述产品均为化工产品需许可经营,根据《化学危险品生产条例》严格控制、严格管理,根据该条例规定,由拟生产企业向省一级政府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到化学工业部备案(现为工信部)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因此,上述品种属于禁止生产品种,对于违法品、违禁品,价值当然不应当计算在内。

根据上述统计,影响焦炭产量3476吨、焦炭市场价1900元,该价格如何得出?因此,从上述细节上可以得出刑事案件相关鉴定意见的重要性。

因此,上述指控不成立。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王建系首要分子不成立。

根据张琳的讯问笔录(2012年5月29日9时15分至11时30分)证实:在回来路上老百姓要求明天堵门,没有谁具体提议。对张才第四次讯问笔录证实村民在堵西兴能源公司大门前先找的村书记又找西兴能源谈但被公司领导拒绝在回来路上村民都说要堵门。因此,该起案件群众自发自愿性较强,即使在会上王某某可能有过过激的言论,但在找政府、找村委、找企业均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正常的结果,何况是参与开会人员集体商量的结果,后果让王某某本人承担明显不合适。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张才的第2次讯问供述在会上,由王某某提议,但在第3次供述说当天晚上我没参加,当天晚上我不知道他们开没有开会我这次供述的是事实。因此在聚众案件中,被告人、相关人不排除推卸责任可能,因此,开会人员的证言真实性有待商榷。

聚集渠道多元化,根据张琳的供述,该村早在3、4月份,王远拿着一份要污染费的签名单要求其签字,而且说到时不通知有动静就自己去,从侧面印证该事件不是所谓的“5月11日、1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建等人聚集村民围堵门口”。

起诉书认定王某某、王建、王广远负责现场指挥安排,但是忽略了王某某维持现场秩序、根据镇安排参与协商谈判等作用。

综上,该起事件虽然王某某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绝不是王某某个人英雄主义的表演,而是许多人自发、自愿,民怨、民意被忽略的一种自然反映。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部分。

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王某某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观构成要件。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因西兴公司污染环境要求予以赔偿,他们的要求、目的是合理的、正当的,不是为实现无理的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

村里孩子铅含量高。如对李园园的询问笔录等。

根据2012年4月16日徐州市贾汪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书》(环)检字第2012130号证实根据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检测,水厂水质总大肠菌群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能够证实徐州西兴能源公司已经造成水污染。

西兴公司工作人员也承认该公司确实对周围环境有污染。

侦查机关对西兴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西兴还没有拿到环保部门的排污达标手续。暂时没有拿到排污证,而且证实对周围人群生活应该是说有一定的污染。

侦查机关对西兴公司环保办主任马某询问笔录证实对周围环境肯定有一定的污染,后环评验收,由于手续繁杂正在办理中。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污染企业有两项法律义务:第一,排除危害;第二,对环境污染受害方进行赔偿。这两项对于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被告人王某某与西兴公司并没有冲突矛盾,他已经年近古稀,他完全可以“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围堵西兴不让他们正常生产,目的就是为了要污染费,这是一种朴实的想法,上升到法律就是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他这种要求和目的是合情、合理、合法,并不是非法目的、非法要求,因此,根本不存在无理的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

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扰乱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据上述界定,只有是合法的、正常的、经过批准的生产秩序,才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关于徐州某焦化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捣鼓焦生产线项目情况的报告(2008)68号在马村等10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的敏感目标搬迁到位前,该项目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生产。

根据贾汪区某镇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6日文件:《马村拆迁安置计划》100万吨捣鼓焦生产线项目需在周围设置1200米卫生防护距离,经镇政府调查核实,1200米范围内有马安村2300人655户,计划2010年10月10日前全部搬迁完毕。

根据江苏省环保厅网站:2011年6月徐州市、县(区)环保局领导干部接访情况证实:环保部门经现场检查,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责令该企业按环评及审批要求严格落实污染防治“三同时”措施。未经环保部门核准审批不得擅自投入生产;责令该企业对产生的废水及危险废弃物等环境污染物进行严格处置。(在百度输入:“江苏省环保厅”链接到江苏省环保厅网站页面,点击领导办公,点击到65县市领导办公,输入第26页2011年6月徐州环保可见到上述内容)。

根据以上两份文件,马村搬迁到位前该项目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生产,但该村现在仍然没有实施搬迁,因此,该项目是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生产。

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因此,西兴能源公司并没有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进行生产或者使用。

根据上述江苏省环保厅网站内容2011年西兴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基于该行政处罚,应当停产,西兴公司没有停产,本身就存在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严重的还可以构成犯罪,因此,他们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是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如果行为人侵害的不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生产秩序,如上所述,徐州西兴公司系违法生产,不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本案不存在被损害的客体。

因此,本案被告人不符合该罪的主观、客观、客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法益之衡量由高到低区分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位阶,从中可以得到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因此,法益需优先考虑人身权利,企业的财产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本身就是非法生产,本身就在打击取缔之列,根本就不存在进行保护问题。

因此,不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学理上,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

划清本罪与群众闹事的界限。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能动辄以犯罪论处。(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熊选国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第561页)。

果,合议庭最终审查后认定起诉罪名和基本事实能够成立的话,在对被告人决定施行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并切实体现以下几项案件基础:

王某某构成自首;

本案的特殊原因、被告人的善良动机以及本案与其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花甲年龄,村民请求从宽处理的民意。

建议:王某某有自首行为,可以在3年以下判处,同时考虑其年龄从体恤、照顾出发,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尊重侦查和公诉机关的勤苦工作,辩护人感谢法院审判的精心细致,辩护人同样希望在追诉犯罪、惩治犯罪的活动中不枉不纵,罪刑相适,做到判决经得起时间、历史的考验。

恳请合议庭审慎查明全案,严格适用法律,甄定案件处理。

此致

辩护人: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

付 强

王显玉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网站地图

更多#刑事诉讼相关

加载更多
更多

刑事诉讼最新文章

遇到刑事诉讼问题?
律图专业律师 处理更可靠
快速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