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款结算下浮率争议仲裁案中,湛江杨龙律师代理的被申请人是湛江市某局,申请人为广东省某公司。2009年4月,双方签订《湛江市某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按总概算下浮7.945%结算,该下浮率源自招标文件及中标文件的计算标准。到了2011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进行调整,且未取消下浮率约定。
然而到了2015年,申请人以相关政府函件及会议纪要为由,主张工程款“不下浮”,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按此标准结算。杨龙律师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后,迅速聚焦核心矛盾,即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不下浮”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并确定三个争议焦点。
在证据梳理与策略制定方面,杨龙律师团队进行了系统工作。招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工程款计算需用下浮公式,下浮率7.945%是中标文件核心,属于合同实质性条款。这一细节表明,从合同签订初始,双方就对下浮结算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签订目的是解决付款方式矛盾,其附件《合同项目清单表》仍明确承包人费用按原下浮公式计算,且申请人在协商过程中未对下浮率提出异议,这体现出申请人对下浮结算约定的认可。
联合体内部施工合同也印证了申请人知晓并认可下浮结算约定。而对于政府函件和会议纪要,广东省某厅函件是“商请函”,无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某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进度款暂不下浮”是为推进工程进度的临时措施,后续会议明确“结算按原合同执行”,且该会议未邀请申请人参与,不构成对合同的变更。这里“进度款”和“结算款”区分的细节十分关键,直接影响着对是否变更结算标准的判断。
申请人主张的“不下浮”变更,实质是对中标合同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的修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属无效。在仲裁庭审中,杨龙律师围绕这些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核心抗辩意见。原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未取消下浮率约定,申请人混淆了“承包方式变更”与“结算标准变更”,补充协议未对下浮率作实质性修改。进度款支付方式与结算标准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政府文件中的“进度款暂不下浮”是临时安排,不能得出结算无需下浮的结论。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变更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变更行为无效,应按中标合同约定的下浮率结算。前21期进度款均按下浮率支付,申请人长期未提异议,印证了双方对下浮结算的共识。
最终,广州仲裁委员会采纳了杨龙律师的全部抗辩意见,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其全部仲裁申请,仲裁受理费及处理费均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以充分维护。该案件充分显示出法律评价对事实细节十分敏感,合同约定、文件措辞以及履行情况等细节,都可能在规则适用时起到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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