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和B成立了公司甲,注册资本各50万元,认缴期限是从2026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在股东B同意的情况下,A在2年后,也就是2028年12月31日,把全部股权转给了C。到了2029年12月31日,公司甲出现了问题,不能清偿D到期的100万元债权,D准备起诉。
这个案子里,涉及到公司法第54条和第88条第一款的延伸问题。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而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那么问题就来了,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的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呢?也就是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的出资期限也还未到期,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54条要求现股东(受让人)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可以一并要求前股东(转让人)与现股东(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法律条文论述来看,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人承担的责任分两种。一种是瑕疵转让,即股权转让时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届至或者缴纳的出资不足额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包括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规定的。另一种是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至、转让人享受出资期限利益时,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是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
结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条文的表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似乎应理解是针对公司现股东(受让人)的出资加速到期而言,前股东(转让人)此时仍独立于受让人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因为公司法条文中的“股东”应理解是“现股东”,而不是包括股权已转让出去的“前股东”。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可能的结论。第一种结论认为,虽然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转让人也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但当受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时,转让人承担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转让人附有担保股权对应的出资在任何法律规定应缴纳的情况下,能够及时缴纳。第二种结论则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能是股权转让后才出现经营恶化等情况,与转让人无关,此时出资须加速到期,让转让人“背锅”丧失出资期限利益不合理,且现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皆没有明文规定公司法第54条也适用于前股东(转让人)。
张远辉律师认为,现有2023年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出资日期最长是5年,受让人受让的股权最多在5年后肯定就届期了,此时受让人未缴纳的情况下,转让人承担补缴责任。如果否认股权的转让人也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最多5年后出资到期,转让人也还是无法逃脱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这会增加诉累。所以他建议,可以在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受让人根据本法第54条规定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不能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原来的第二款则作为第三款。
按照这个案例,如果根据第一种结论,D起诉C、B、A,甲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其中C、B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在C不能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根据第二种结论,D只能先起诉C、B,甲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不能起诉A,因为此时A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后至2030年12月31日,B赔付了50万元,对C执行不能,D仍有50万元债权未受偿。则D等一年至2032年1月1日即可再来起诉,起诉A对C不能缴纳出资的50万元承担责任。
这个案子能清晰地展现出公司股权出资纠纷中的复杂法律问题,关键在于对公司法条文的准确理解和合理应用,以此来厘清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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