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睿公司诉某XX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原告睿公司作为“坐垫(多功能)”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认为被告XX厂生产、销售的“中空透气坐垫”产品外观设计与其专利近似,侵害其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2万元。王丹律师是江苏南通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执业年限2年,擅长知识产权、民商事领域,在该案中担任被告XX厂的代理人。接下来将完整还原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初始困境、王丹律师的抗辩策略、庭审关键交锋、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以及从本案提炼的被告代理三条防御主线。
原告睿公司主张,被告XX厂生产、销售的“中空透气坐垫”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原告提交了产品对比等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XX厂初始面临的困境在于,双方产品在整体轮廓上有一定相似性,这对证明不侵权较为不利。而且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整体视觉效果的认定存在一定主观性,增加了抗辩难度。
王丹律师代表XX厂提出了多维度的抗辩策略。一是不侵权抗辩,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设计上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坐垫前端中部呈梯形状拱起,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位为凹陷设计,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现有设计抗辩,表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三是合法来源抗辩,说明XX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从案外人处合法购得,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双方就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近似展开关键交锋。原告拿出产品对比证据,强调二者整体轮廓相似,应认定为侵权。王丹律师则回应,对于坐垫类产品,尤其是中部镂空的坐垫,前端中部是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部位的凸起或凹陷设计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的“梯形拱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凹陷设计”构成明显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开,所以不构成侵权。
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王丹律师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驳回了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该案提炼的被告代理三条防御主线为:聚焦产品关键部位设计差异进行不侵权抗辩;以被诉产品采用现有设计进行抗辩;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以免除销售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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