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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司不能时股东追加难题,法律条文精准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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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6.06.18 · 1241人看过
诉讼指南专业律师 张远辉主任律师 已认证
评分:5.0 职务:主任
律所: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1201210024696
擅长领域:诉讼仲裁
咨询电话:13802528589
代表案例:-
律师优势:;执业至今14年有余,累计承办案件已逾300件,具备深厚的实务积淀。本人专职深耕于公司法纠纷和公司法律顾问领域,有丰富的公司法实践经验和深厚的公司法理论功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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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执行公司不能的案件中,面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能否直接追加。张远辉律师熟悉相关法律条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分析。法院最终直接追加部分股东,另两名股东追加问题需另行诉讼解决。
执行公司不能时股东追加难题,法律条文精准适用分析

在广州市某法院的一场执行案件庭审中,当法官提出哪些股东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时,现场气氛变得紧张起来。此时,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的张远辉律师,沉稳地翻开手中的法律条文资料,准备进行有理有据的阐述。

这起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经历了4次股权转让。早前3次股权转让时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后第4次股权转让变更为2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且股东均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均未到期。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公司不能时,哪些股东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哪些需要另行诉讼

张远辉律师2011年毕业于华侨大学,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2年正式取得律师执业证,专职深耕于公司法纠纷和公司法律顾问领域。接案后,他仔细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债务产生期间及以后的一人有限公司前后4个股东,他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指出因各自无证据证明原为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4次股权转让后的认缴出资未届期的2个股东,他依据第十七条规定,说明该规定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而本案2个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4个股东,法院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2个未届期股东,法院认为追加他们作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处理,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在日常工作中,张远辉律师会定期整理各类公司法律纠纷案例,标注出关键法律条文和争议点。在另一起涉及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的案件中,他凭借平时积累的资料和经验,迅速梳理出案件脉络,为客户制定了合理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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