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诉梁某、梁XX、梁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开庭时,吴先生坚称梁某代表梁XX领取的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邓德锴律师自2012年执业,此次作为梁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
案件中,吴先生最初掌握的证据有《收款收据》,显示梁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0月23日签收了中建XX金碧海岸43-45号楼消防工程进度款10000元、50000元、89771.57元、200000元,合计349771.57元。但吴先生缺乏能证明梁某是受梁XX委托代领款项的关键证据。
邓德锴律师介入后,收集了一系列证据。他提供了2008年8月4日梁某与广州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证》、《会议通知》,证明梁某是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诉争工程款是梁某依据该工程应得的款项。二审中,邓德锴律师又提交了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2008年7月21日《承诺书》、2009年6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的临时消防水泵工程,且原合同并不包含该临时新增消防泵工程。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吴先生对梁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需要核实部分合同的真实性,对会议纪要中本人签字不确定,对承诺书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邓德锴律师则强调这些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梁某的收款行为是基于其实际施工应得的报酬,并非不当得利。
法院最终认为,已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再96号民事判决对吴先生主张梁某代表梁XX领取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吴先生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吴先生的起诉。
邓德锴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优先收集能直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关键证据,如证明实际施工关系的文件。同时,注重证据的关联性和完整性,通过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链,以应对对方的质证和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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