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与被告杨X是朋友。2024年3月27日,杨X向位某借款15万元,并让位某把钱转到王X的银行卡里。4月2日,杨X又通过微信向位某借了3万元,两笔借款共18万元。借款到期后,杨X没还钱。位某起诉要求杨X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还要求王X在杨X无法偿还的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杨X承认借款,表示自己偿还,与王X无关。王X称自己只是按杨X要求提供账户,没参与借款磋商,也没用过钱,不应担责。
原告最初掌握的证据有向王X银行卡转账15万元和微信转账给杨X3万元的记录。但关键缺失的证据是,没有能证明王X有共同借款或担保意思表示的证据。
周爱荣律师介入后,采取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她详细梳理了原告与杨X的借款沟通记录,确认借款金额、交付方式等都是原告与杨X直接协商确定的,王X未参与借款磋商。还向法庭说明王X对借款的具体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安排均不知情,也未使用该15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出借账户即应担责”。周爱荣律师回应称,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单纯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王X既未从中获益,也未以账户所有人身份向原告作出任何借款意思表示。同时,她强调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X,王X仅代为收款,不应成为借款人或保证人。
最终,法院采纳了周爱荣律师的观点,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X,杨X承担还款责任,王X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判决杨X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1%计算),王X无需担责,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部由杨X负担。
周爱荣律师处理此类证据问题的方法论为:一是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剥离无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是清晰界定行为性质,说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本身不当然产生民事责任,除非出借人共同参与借款或从中获益;三是有效切割当事人与借款事实的关联,强调当事人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知情且未使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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