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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社会危险性

取保候审社会危险性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并且这种反映表现的领域和强度,与一个国家社会变革的深度和广度密切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现代犯罪的类型有很多种,刑法中对于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类型都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刑事犯罪的种类很复杂。
2024-03-04 19:24:16 已帮助203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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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取保候审社会危险性大不大??
您好,下面是对取保候审社会危险性的解释,刑诉法第65条第1款是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条件规定,根据该款下的前3项情形,可以发现其规范模式的主要落脚点是“社会危险性”,即无论是何种情形都必须要求在采取取保候审后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具体到第1项的内容,因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此种情形本身就已充分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所以该项的规定并没有在结尾加上“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之表述。因此,在具体审查判断时只要满足“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就无需在此之外另行考查社会危险性要件[iii]。然而在第2项的规定中,不但有可能判处刑期长短的前提限定,还有对社会危险性的强调,这是因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一般不轻,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性)强制措施需要谨慎把握。但即便是达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有些也只是过失犯罪,或者虽然是故意犯罪,但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偶犯等),对这类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第3项用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3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具体情形:一是患有严重疾病;二是生活不能自理;三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认为,该项所列举的这几种情形属于形式要件,而“社会危险性”的否定评价是其实质要件。因此,在符合前述具体情形的条件之外,还需要满足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方可适用取保候审。而第4项的规定与前3项的规范表述明显不同,其强调的主要不是社会危险性,而是在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时的一种衔接规定。因为,按照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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