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
警告、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港务(航)监督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
管辖另行规定。 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