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确认合同无效的争议,其并不在
诉讼时效应兼顾的范围之内,换言之,此种情形根本无需考虑诉讼时效问题。
具体而言:
1.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主要集中于
债权请求权,适用于要求相对人为之给付的
诉讼案件。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实体请求权均可受到诉讼时效的调整,其中也包含着某些债权请求权不被涵盖在内。
2.当一方向法院恳请考量
合同效力的时候,这就属于确认诉讼,这与主张债权请求权从而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的给付诉讼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确认诉讼表现为
当事人通过提出申请的方式,请求国家审判机构对此类民事
法律关系是否合理存在做出评判,它包含了程序层面的请求权,并非实体请求权,特别是债权请求权。
3.由于确认诉讼仅涉及到国家审判机构对于诉争民事法律关系合理存在与否的公正裁决,故并不存在通过
强制执行手段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旨的必要性。
因此,从这些角度来看,
诉讼法范畴内的程序性请求权,也便不再有适用诉讼时效的空间。
作为确认诉讼的另一方,毫无理由可以援引诉讼时效来进行抗辩。《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
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
抚养费、
赡养费或者
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