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要约的期限拟定问题,通常交给要约人自行斟酌。
若要约人并未在要约中明确提出期限要求,那么便需借助于要约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合理判断与设定。
更为具体地说,当我们面临诸如要约未提供明确的存续期限规定这样的状况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层面上的区别和处理方式:
首先,对于以口头方式发布的要约而言,在其文本里没有阐述清楚的承诺期限的前提下,只有在接受要约的一方即受要约者能立即作出回应,并给出肯定性的答复时,这份要约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反之,若是受要约者未能在预期时间内做出积极的反馈回应,那就意味着这份要约已然失效。
其次,对于采用书面形式表达的要约,若要约人在编制过程中有详细注明存续期限的话,这便成为了这份要约具有法定有效性的存续期限;
而在此种情形之外,若要约中并无明确规定存续期限,那么根据实际需要,有必要设定一个符合正常尺度的恰当期间,用以界定要约的存续期限。
这个合理的期限显然包含了三大方面的要素:
第一,是要约送达至受要约者手中的时间;
第二,是必须花费的一些时间以考虑如何作出决策或采取其他必要行动;
第三,是承诺通知送达到要约人那里所需耗费的时间。《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