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贸易买卖合同中,关于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必须由双方共同协商、协议,而不得由任何一方单方面擅自作出决定。
当交易双方在合同约定中明确卖方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在所有权正式发生转移之前,若买方出现法律所规定的其中一种情形,从而给卖方带来损害,除非当事人之间另行达成其他书面约定或协议,否则卖方有权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取回整批商品。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