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无效合同,乃鉴于合同虽已成立,然因重要要件严重缺失,无法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给予法律效力之处理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六条以及一百五十三条至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无效合同主要涵盖以下几类情形:
(1)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等不当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到国家利益;
(2)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是第三者权益;
(3)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掩饰其非法目的;
(4)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5)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中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皆被视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其非法性、无法履行和始终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效力之确定,通常情况下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请予以明确,审判机构并不会自动判定此类合同无效。
唯有当某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请求或诉求,判定该合同为无效时,司法机关方可经审理后做出相应评定。
然而,如若合同确实损害到了国家、集体甚至于社会公共利益,因缺少诉请无效的主体权利,因此法院主动对其进行无效判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六、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