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到携带着挪用的公款进行逃逸活动的行为,通常被理解为行为主体在发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即将被揭露或已经被察觉之后,为了躲避法律的严厉惩罚,选择将公款秘密携藏并选择逃离现场的行为模式。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对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剖析:
首先,关注携带与潜逃之间的紧密关联性以及它们所呈现出的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
其次,确定公正合理的“公款”定义范围;
最后,准确解读“携带”这一概念的深刻含义。
可以明确地说,携带和潜逃这两种行为模式是密切相关且相互促进的,并无明显的时间顺序区分,可以说携带行为从头至尾都贯穿了潜逃过程,两者缺一不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