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凡是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或者已经申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进行拆迁,将予以合理的补偿与妥善的安置。
2.对于在一九七八年底之前所修建的房屋,虽然没有相关的手续证件,但是权属关系明确,此类情况将按照历史遗留房产的性质来处置,在拆迁时会按照实际的建筑面积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与安置。
3.对于那些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所修建的房屋,尽管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只要持有“土地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也将会得到相应的补偿与安置。
4.如果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拥有“土地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当地乡(镇)政府的建房手续,同样可以获得补偿与安置。
若无法提供上述任何一种手续,并且被拆迁人确实存在住房困难的问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处理。
5.如果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已经拥有“土地审批手续”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村镇建设许可证”(具体的时间依据当地乡(镇)实施“一书两证”或者“一书一证”的起始时间为准),同样可以获得补偿与安置。
除此以外,所有没有手续的建筑物都将被视为非法违章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无偿拆除,且不会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与安置。
6.对于拆除那些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将按照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但是并不纳入安置的范畴;
对于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造的临时建筑物,则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无偿自行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