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因其他关联方的好感度下降所引发的经济损失,我们应继续坚守相关经济责任。
在面对这种情况时,我们应采取以下方式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实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回购物品。
即当由于关联方之间的协定过失导致协议被公正的法庭判定为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后,承担协定过失的一方从此次协议中所获得的所有财物,都必须原封不动地还给受害一方;
其次,补偿损失。
补偿损失作为一种赔偿并修复损失的手段,在各种协定过失责任处理方式中应用最为广泛;
再次,各负其责。
也就是指当两个关联方在签订协定前都存在违反事先规定义务的过错行为,从而导致他们在协定签订之后无法成功完成,甚至连协定都无法建立,并且给彼此都带来了实际损失的时候,两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