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行政征收范畴内的事项。
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第5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以下情况,经相关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之前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后,可依法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了实施城市规划,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及满足其他
公共利益需求而必须使用土地的情况;
(二)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限已届满,但土地使用者并未提出
续期申请或者申请续期未能获得批准的情况;
(三)由于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导致原划拨的国有土地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过核准已经报废的情况。《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
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