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代位权制度中,我们将其定义为当债务人有义务去行使、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如期执行对第三方所享有之权力,并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构成了损害之时,作为债权人为了自身债权的安全和完整性,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原债务人,行使相关的权力。
代位权具备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首先,债务人因怠慢行使其对应债权或者与其债权直接关联的从属权利,从而妨碍到债权人预计本应该得到之到期债权的实现;
其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皆已到期;
最后,还需要满足指定的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其他约束条件。《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