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客体性质相异。
前者主要侵犯了国家有关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因此可归类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范畴;
后者所针对的却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被明确划分为侵犯财产的犯罪类别之中。
2.犯罪客观方面差异迥然。
前者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相关规定,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捕捞活动,而后者则基于秘密方式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若存在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水面或他人承租的渔塘,通过下毒或爆炸等手段杀害大量鱼类并予以盗窃,却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3.犯罪主体范围互不相同。
前者既可以由个体人犯罪也可以单位犯罪构成,然而后者的构成主体仅限于个体人类本体,两者显然有所区别。
4.犯罪对象的界定有异。
前者目标锁定除珍贵水生生物之外的所有水产品资源,具备一定的指定性,与之相反,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较为广泛,涵盖了全部的公私财物类型。《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