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亦被称为标准化合同、规格化合同或是定制化合同,是指由一方向另一方预先设立
合同条款,相对方只能针对所有拟订的合同条件予以全盘接纳或完全拒绝签署的机制。
因此,对于并非起草者之一的合同方来说,若想达成格式合同的签订,就必须毫无保留地接受合同的所有条件;
否则就无法达成任何合同条款。
实际上,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看到的车票、船票、机票、保险单、
提单、仓库凭据以及出版合同等都属于这种标准化的合同制度。
然而,格式合同中无效的条款又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含有法律或行政规章明文禁止的事项,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事项;
2、涉及到
欺诈行为或者恐吓行径,且给国家利益带来了损失破坏;
3、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设立者过度放宽自身义务,或不当加大了相对方的责任负担。
那么,如何创造出格式合同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在于:
它的出现及广泛应用乃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背景根源的。
通常,某个行业的垄断格局、交易内容的重复特性、以及买卖双方追求的简约性、高效性等因素促使了这种标准化合同的诞生与广泛应用于商业活动领域。
此外,根据格式合同的具体特征有以下几点:
第一,格式合同的
要约面向公众发布,并详细设定了所需在特定时期内签署全部合同条款的流程;
第二,制式合同中的条款均是由一方提前精心准备好的;
第三,由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导致了对方
当事人无法对合约条款提出异议;
第四,格式合同往往采用
书面形式呈现;
最后,特别是对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来说,通常由拥有绝对经济实力或垄断地位的制定方,与众多
消费者构成不对等的权力与义务关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