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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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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向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建设工程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大气本底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站、大气成分观测站、雷电监测站、风(温)廓线雷达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风能资源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气候观象台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下垫面的性质;

(三)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1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1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三)阻挡观测仪器感应面通风。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造成天气雷达回波强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障碍物;

(二)设置造成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有源干扰;

(三)设置影响天气雷达探测的电磁干扰源;

(四)设置干扰或者影响天气雷达的设施。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拟迁新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估:

(一)能够代表当地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技术标准;

(三)具备气象台站建设、业务运行必要的用地、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一个自然年的连续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应当自1月1日开始。

第十六条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不可迁移气象台站的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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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面对男友提出的公证要求,应保持冷静态度,先通过充分沟通明确公证的具体内容与目的,避免因误解引发矛盾,再根据内容的合理性决定后续行动方向。 1.若公证内容合理,比如明确双方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这类公证有助于预防婚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符合双方长远利益,可积极配合办理。办理时,双方需准备身份证、财产证明等相关材料,共同前往公证处提交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2.若公证内容不合理,比如包含限制婚后合法权益的条款,应明确表达自身立场,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避免因强硬态度激化矛盾。 3.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身合法权益及可行的应对策略,确保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双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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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婚前对方提出公证时,应先与对方沟通,明确公证的具体内容和目的。比如需了解公证是否涉及婚前财产归属、债务划分等事项,以及对方提出公证的真实想法,避免因误解产生矛盾。 (2)若公证内容合理,例如仅对双方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这类公证符合法律规定,能有效预防婚后财产纠纷,可配合办理。办理时需准备身份证、财产证明等材料,双方共同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3)若公证内容不合理,比如包含限制婚后合法权益的条款,应直接表明反对立场。可尝试与对方协商修改条款,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若协商不成,可咨询律师,了解自身权益及应对策略。 提醒: 婚前公证需仔细审查条款内容,涉及权益限制的部分要谨慎对待,必要时咨询律师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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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与男友进行充分沟通,了解公证的具体内容和目的,避免因信息不对称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二)若公证内容合理,比如明确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这种情况有助于减少婚后财产纠纷,可以配合办理。办理时需准备双方身份证、婚前财产证明等材料,共同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三)若公证内容不合理,比如限制婚后合法权益,应明确表达反对立场,通过协商调整内容。协商不成时,可咨询律师,了解自身权益及应对策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该条规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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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伴侣提出财产公证时,先保持冷静,主动和对方深入沟通,明确公证的具体内容和真实目的,避免因误解产生矛盾。 如果公证内容是明确双方婚前财产归属这类合理事项,有助于减少婚后财产纠纷,可配合办理,办理时需携带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等材料,共同到公证处提交申请并填写表格。 若公证条款涉及限制婚后合法权益等不合理内容,要清晰表达自身立场,尝试协商出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协商无果时可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了解自身权益及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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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婚前面对公证提议需冷静沟通明确具体内容与目的,合理内容可配合办理,不合理则协商或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法律解析: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双方有权对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该约定需采用书面形式,公证是增强约定法律效力的有效方式。婚前面对公证提议时,首先应与对方充分沟通,明确公证的具体内容与目的,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矛盾。若公证内容为明确各自婚前财产归属等合理事项,这一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能提前厘清财产边界,减少婚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可配合办理;办理过程中,双方需准备身份证财产证明等材料,共同前往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若公证内容存在不合理情形,比如限制婚后合法权益如职业选择离婚自由等,此类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时应明确表达自身立场,通过协商寻求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或对公证内容的合法性存疑,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明确自身权益范围及应对策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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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父母是否离婚由其自主决定,法律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愿;若涉及财产或抚养问题,可提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解析:婚姻自由是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父母是否离婚属于其自主选择的范围,法律会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一般按照均等原则处理,但如果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比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形,无过错方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若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双方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需保障子女的生活和教育需求。目前若父母尚未决定离婚,这些财产或抚养问题暂不涉及实际处理,但可以提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应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建议以合适的方式与父母进行坦诚沟通,表达自身的感受和期望,推动他们理性妥善地处理婚姻相关问题。如果对上述法律规定存在具体疑问,或者需要更详细的法律指导,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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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是否离婚属于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权利,法律层面充分尊重婚姻自由原则,不会强制干预。若希望父母妥善处理感情问题,可优先通过坦诚沟通表达自身感受与期望,引导他们理性面对婚姻状况。 1.尝试坦诚沟通 主动选择合适时机与父母交流,避免指责或情绪化表达,重点说明父母关系对自己的影响以及对家庭和睦的渴望,促使双方冷静思考婚姻中的问题,尝试通过协商解决分歧。 2.提前了解法律规定 若父母婚姻中存在财产或抚养相关的潜在争议,可提前了解相关法律内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通常遵循均等分割原则,若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离婚时会综合考虑子女的意愿、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确定抚养权归属。 3.保持理性与支持 目前若父母尚未决定离婚,无需过度焦虑或提前介入具体法律程序。可多关注父母的情绪状态,给予适当的关心与支持,同时保持自身生活的稳定,避免因父母婚姻问题影响自身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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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父母是否离婚属于婚姻当事人的自主决定事项,法律层面尊重婚姻自由原则。根据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的解除需基于夫妻双方的自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婚姻当事人的离婚意愿。 (2)若父母后续决定离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一般遵循平均分割的原则。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无过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3)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若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即使父母离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需承担抚养费,具体抚养安排会结合子女的实际需求、父母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 (4)作为子女,可尝试以合适的方式与父母坦诚沟通,表达自身的感受与期望,促使父母理性面对婚姻状况,但需注意沟通方式需尊重父母的自主意愿,不得强制干涉其婚姻决定。 提醒: 若父母婚姻出现财产或抚养相关纠纷,建议提前了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规定,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获取针对性建议,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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