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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4月24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包括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七十条。

  •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

  •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

  • 颁布时间:2014-04-24

  • 实施时间:2015-01-01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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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开发商强势违约怎么办

如果开发商强势违约怎么办

开发商违约时,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维护权益。双方可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未约定时,逾期付款按未付购房款及央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交房则参照主管部门公告或评估机构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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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时前

我想请问一下,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去补个结婚证有急用,就代表结婚了吗?

王利云离婚律师

王利云离婚律师 最近回复:

先说重点:判决书不能用来补结婚证,也不等于拿着判决书就一直是已婚状态。 法条:《民法典》第1080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婚姻关系才算解除。 分两种情况跟你讲清楚: 1.?如果这份是离婚判决书:一旦生效,你们婚姻关系就已经解除,你们法律上已经离婚。民政局系统里不会再给你补发结婚证,根本办不了。离婚判决书就等同于离婚证。 ? 2.?如果是确认婚姻有效的判决书:那婚姻本身是存在的,可以拿着判决书去民政局补领结婚证。 ??重要提醒: 如果是离婚判决,就算你手里有判决书,也不能再去补办结婚证。想恢复婚姻,必须两个人一起去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才算复婚。

1小时前

债权转让需遵循的规则是什么

四川法务律师

四川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债权转让在生活中很常见,但其中有不少法律规则需要大家了解。 债权不是随便就能转让的,它得具备可转让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说法,如果是根据债权自身性质不能转让、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或者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就没办法进行转让。打个比方,如果双方约定这非金钱债权不能转让,要是有善意第三人不知道这个约定,那这个约定对第三人就没有效力;要是约定金钱债权不能转让,那对所有第三人都没效力。 债权转让得通知债务人。要是债权人转让债权却没通知债务人,那这个转让对债务人就不生效。而且债权转让的通知一般不能撤销,除非得到了受让人的同意。 债权转让后,相关的从权利通常也会跟着转移给受让人。不过要是这个从权利是专属于债权人自己的,那就不会转移。并且受让人拿到从权利,不会因为没办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没转移占有就受影响。 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他对原来债权人的一些合理抗辩理由,也能拿来对抗新的受让人。 另外,债务人还有可能主张抵销权。一种情况是,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他对原来的债权人也有债权,并且自己的债权比转让的债权先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另一种情况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产生的。 法律建议: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债权人一定要及时、合法地通知债务人,避免转让无效;受让人要注意审查债权的可转让性和相关从权利的情况;债务人遇到债权转让,要清楚自己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小时前

债权转让需遵循的规则是什么

内江法务律师

内江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1、债权得具备可转让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像那些基于债权本身性质不能转让、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以及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就不能进行转让。比如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这种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方;要是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同样不能对抗第三方。 2、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让时,如果没通知债务人,那这个转让对债务人就没有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一般不能撤销,不过要是经过了受让人同意就另当别论。 3、从权利会跟着转移。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能获得和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除非这个从权利是专属于债权人自己的。而且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会因为从权利没办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没转移占有就受影响。 4、债务人能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把对让与人的抗辩转而向受让人主张。 5、债务人还能主张抵销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比转让的债权先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另一种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是因为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在当下法律行业发展中,随着交易场景日益复杂多样,债权转让规则也在不断适应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4小时前

债权转让需遵循的规则是什么

泸州法务律师

泸州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在债权转让时,有一些规则需要大家注意。 不是所有债权都能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于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就不可以转让。要是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能转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金钱债权不能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 债权转让得通知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却没通知,那转让对债务人就不产生效力。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通知不能撤销,除非受让人同意。 债权转让后,从权利通常会跟着转移。受让人能取得和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而且,就算从权利没办转移登记或未转移占有,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从权利。 债务人也有相应权利。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债务人还能主张抵销权:一是债务人对让与人有债权,且该债权先于或与转让债权同时到期;二是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4小时前

债权转让需遵循的规则是什么

债权债务咨询顾问律师

债权债务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债权转让要遵循这些规则: 债权得具有可转让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基于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转让。要是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能对抗第三人。遇到这种约定不能转让情况的,就别进行转让,以免后续产生纠纷。 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没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且债权转让通知一般不能撤销,除非受让人同意。所以债权人转让债权后,要及时通知债务人。 从权利会随之转移。债权人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受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的影响。 债务人能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所以受让人要考虑到债务人可能行使抗辩权的情况。 债务人可主张抵销权。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接到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自身债权先于或与转让债权同时到期;二是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出现这两种情况,债务人就可以主张抵销权利。

5小时前

债权转让需遵循的规则是什么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债权转让得按下面这些规则来。 第一,债权得是能转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些债权不能转让,像根据债权性质不能转的、当事人约定不能转的,还有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转的。要是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能转让,这约束不了善意第三人;要是约定金钱债权不能转让,那就约束不了任何第三人。 第二,得通知债务人。债权人把债权转出去,却没通知债务人,这转让对债务人就没用。而且债权转让通知一般不能撤销,除非受让人同意。 第三,从权利会跟着转移。债权人转让债权,受让人能拿到和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过那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就算从权利没办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没转移占有,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从权利。 第四,债务人能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原来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也能拿来对抗新的受让人。 第五,债务人能主张抵销权。有两种情况可以这么做,一种是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自己对原来债权人有债权,并且这个债权比转让的债权先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另一种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产生的。

1小时前

被上网追逃的人会不会去坐牢

平台专业咨询顾问律师

平台专业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被上网追逃的人不一定得坐牢。上网追逃是公安机关的一种侦查手段,就是他们依照职权把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录入公安网追逃系统,以此来抓捕犯罪嫌疑人。一般适用的是那些已经被公安机关初步查证有犯罪嫌疑,可人却在逃的人。 那到底会不会坐牢,关键得看法院的判决。按照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没经过法院依法判决,都不能确定一个人有罪。就算被上网追逃了,要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一些情况,比如犯罪情节特别轻微、危害不大,法律不把它当成犯罪;犯罪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有特赦令免除了刑罚;属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受害者没去告诉或者后来又撤回告诉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的。出现这些情况,法律规定是不用追究刑事责任的。 要是经过法院审判,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还得判监禁刑罚,那肯定就得坐牢。但要是被认定无罪,或者虽然有罪,不过符合缓刑、单处罚金这些不用坐牢的条件,那就不用去坐牢啦。所以,不能觉得被上网追逃就一定会坐牢,得看最终的审判结果。

1小时前

被上网追逃的人会不会去坐牢

律图景德镇律师

律图景德镇律师 最近回复:

被上网追逃,大家可别以为就一定会坐牢。上网追逃其实是公安机关的一种侦查手段,就是警察为了抓住犯罪嫌疑人,把在逃嫌疑人的信息录入公安网追逃系统。一般是那些有初步证据证明涉嫌犯罪,还躲起来不见人的家伙会被追逃。 但一个人最终会不会进监狱,得法院说了算。依照咱们国家法律里的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没经过法院正式审判定罪,谁都不能说这人就是罪犯。即使被上网追逃,也不意味着就一定会被判刑坐牢。要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情节特别轻,危害也不大,法律不认为这算犯罪;或者犯罪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还有被特赦不用再受处罚;属于那种要自己去法院起诉才处理的犯罪,但当事人没起诉或者又撤了诉;甚至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等情况,按照法律是不会再追究刑事责任的。 要是经过法院审判,认定这人确实犯罪了,而且得关起来服刑,那他就得坐牢;但要是被判无罪,或者虽然有罪,不过符合缓刑条件,在家接受监管就行,又或者只需要交点罚金,那就不用去坐牢啦。 给大家提个法律建议,如果被上网追逃,最好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争取宽大处理。毕竟越躲只会让事情越糟,主动配合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办法。

2小时前

被上网追逃的人会不会去坐牢

江西法务律师

江西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1、被警方上网追逃的人,不一定就得去坐牢。上网追逃其实是公安机关用的一种侦查手段,就是为了抓住犯罪嫌疑人,把在逃嫌疑人的信息录入到公安网追逃系统里。一般来说,是那些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了初步犯罪证据、人却在逃的人,才会被上网追逃。 2、一个人会不会坐牢,最终得看法院怎么判。按照法律的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没经过法院正式判决,任何人都不能被认定有罪。就算被上网追逃了,要是经过侦查,发现这个人犯罪情节特别轻,危害不大,从法律上来说算不上犯罪;或者犯罪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间;又或者已经有特赦令免除了刑罚;还有一些按照刑法规定,得有人去法院告状才处理的犯罪,结果没人去告或者告状的人又撤了;甚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经死亡等情况,按照法律规定,都不用再追究刑事责任。 3、经过法院审判,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罪,而且得关到监狱里服刑,那肯定就得去坐牢了 。但要是被认定没罪,或者虽然有罪,不过符合判缓刑、只交罚金这种不用关到监狱里的条件,那就不用坐牢。

2小时前

被上网追逃的人会不会去坐牢

刑事辩护咨询顾问律师

刑事辩护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被上网追逃不意味着一定会坐牢。上网追逃是公安机关为抓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侦查手段,会把在逃嫌疑人信息录入公安网追逃系统。适用上网追逃的是有初步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且在逃的人。 一个人会不会坐牢,最终由法院判决说了算。按照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没经过法院依法判决,谁都不能被确定有罪。就算被上网追逃了,要是侦查后发现存在一些情况,比如犯罪情节特别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没告诉或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依照法律就不会追究刑事责任。 要是法院审判后,认定嫌疑人有罪,而且要处以监禁刑罚,那嫌疑人就得坐牢。但要是被认定无罪,或者虽然有罪,不过符合缓刑、单处罚金等不用关在监狱里的刑罚适用条件,就不用坐牢。所以,被上网追逃后最终坐不坐牢,得看具体的司法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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