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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志刚律师:企业住宅楼地下人防工程建设资金是怎么构成的。是否由楼上所有住户承担?

刘** 甘肃-天水 房屋买卖咨询 2012.06.18 20:47:20 4340人阅读

你好,金志刚律师
企业住宅楼地下人防工程建设资金是怎么构成的。是否由楼上所有住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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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上海-松江区 咨询解答:146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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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18 21:01: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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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可是在实际征收时有三种情况要区分:
一、是地下人防设施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并不与地上建筑相连的,其自用的地下人防设施,按以下方式计算: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即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原值1-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即应税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2  。
二、是地下人防设施与地上房屋相连,应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征。
三、是出租的地下人防设施,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物一样计算征收房产税。

2020-12-30 21:48:41 回复

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般为小区业主共有,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此种情况复杂,就以一个案例为例:案情:1月,公司开发建设了园大街一号地块,将此项目命名为“山庄”公开销售,底至下半年交付使用,其中包括作为配套设施的社区服务中心会所一幢,会所包括物业管理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健身房、超市、餐饮休闲中心、小区地下停车场等。,公司持相关材料对山庄01幢(即会所所在地址)申请产权登记,南京市房产局在当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颁发了产权证。  
【三方意见】 
原告山庄业主委员会认为,小区社区服务中心是小区公共建筑和配套设施,且成本已经摊入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所有权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徐群告诉记者,房产局向公司颁发了会所所有权证后,公司就将中心的产权抵押给银行,又将中心的三楼作为办公用房租出。据他们了解,该服务中心建设成本均已计入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在他们看来,房产局将服务中心所有权证颁给华美公司是错误的,其行为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所以,请求撤销房产局颁发的所有权证。  
市房产局认为,社区服务中心的建筑面积并未分摊入公共建筑面积,购房合同中购房者支付的价款由套内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面积组成,开发商申领产权证符合实体与程序要求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问题,因为购买地下车库的业主并未会同开发商到房产局办理登记手续,所以在登记程序上不受保护,所以不能据此认为其发证行为违法。  
作为该行政诉讼中与不是被告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开发商华美公司认为,社区服务中心这样的建筑物,属于未被分摊的面积,开发商有权保留权属,在其他城市相应出台的政策法规中已明确规定,类似社区服务中心的建筑物如果业主与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应归开发商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房产局依据第三人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一系列材料,对社区服务中心产权证书的行为进行了形式审查,其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幢房屋的权属问题,因此,在房屋无争议,第三人符合申请产权权属登记的必备条件的情况下,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山庄01幢产权应归全体业主的意见,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社区服务中心的产权已属于全体业主,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三方争议的社区服务中心的面积有无纳入分摊面积,建设成本有无计入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畴,故三方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山庄01幢的重新确权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案件判决如下:驳回山庄业主委员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表示,他们已经准备好上诉。  
【法律思考】  
商品房住宅小区配套附属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历来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一大矛盾焦点。例如将小区车库单独出售,就是开发商普遍的做法。判决虽然已经作出,但人们关心的社区服务中心到底该属谁的问题实际上并未在审理中触及。  
律师认为,每一栋建筑物,都会因业主分别购买、使用,而使业主享有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另外,经修订在12月正式实行的《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公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这一条款无疑说明,不管小区的配套附属设施面积有没有进入公共面积分摊,也不管它们的造价是否分摊进房价,只要是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都必须作为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而归全体业主所有。  
虽然新的《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如此明文规定,但目前物管法规在适用方面仍存在欠缺。律师建议,为避免今后不必要的争执,业主们最好在购买房产时问清楚,“分摊面积”是否包括小区物业管理用房、配电间、健身房、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否则,配套附属设施的使用权无疑属于业主,但是业主却要为此负担上额外的使用费。如业主能将自己对配套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确定下来,则可以无偿使用这些配套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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