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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航空业 空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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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业空乘劳动纠纷常见于加班工资、休息休假、服务期约定等方面。解决方案上,先和航空公司协商,明确自身诉求和依据法律规定应得权益。若协商不成,可收集劳动合同、排班表、工资条等证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合法补偿或赔偿。仲裁结果不满意,还能去法院起诉。
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赔偿限额据相关数据显示根据中国民航局1996年制定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45条规定,第四十五条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应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的,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 (二)已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的货物,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如承运人证明托运人的声明价值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是根据2006年《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民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算。”这一规定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和航空运输实践的需要和行业特点做出的,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他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即不予保护。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起算起;在民用航空器没有到达目的地点或无法确定是否到达目的地点(如发生延误),自应当到达的目的地点之日起计算;在航空器发生事故被迫终止运输的情况下,自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你好关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如下: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航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原告搭乘被告从上海飞往长沙的8813号航班,随身携带大提琴一把。在登机时,被告公司人员告知按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乐器必须办理托运,原告遂办理了托运手续,并支付托运费107元。到达长沙后,原告在取行李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大提琴证明向下放置,经检查,大提琴关键部位毁损,且不可修复。原告当即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进行合理解释,但被告工作人员态度极其恶劣,不但不就此事进行处理,甚至逃避,致使原告滞留机场达五、六小时之久。被告未妥善搬运物品,是造成原告大提琴毁损的根本原因,同时也使原告订立航空托运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提琴的损失10000元,同时返还原告托运费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航空公司辩称,原告订机票时已经表明接受被告的条款,免责协议里也有免除责任条款。原告的大提琴是不符合规格的,是属于容易毁损的,不适合运输,大提琴毁损的原因是大提琴自身性质造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大提琴的损坏不承担责任。原告大提琴的重量是8公斤,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也只应赔偿800元。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大提琴从起点运到了终点,履行了托运义务,不应返还原告托运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某航空公司系2004年11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制定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中并未规定乐器系不得作为行李或托运行李运输的物品。该公司制定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还规定精密仪器、电器等类物品应作为货物托运,如旅客坚持按托运行李运输的,必须有妥善包装,并且次类物品的重量不得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按逾重行李费收取运费;托运行李必须包装完善、锁扣完好、困扎牢固,能承受一定的压力,能够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装卸和运输;托运行李每件重量不能超过50公斤,体积不能超过40×60×100厘米,超过规定的行李,应事先征得某航空公司的同意才能托运;逾重行李费率以每公斤按普通票价的1.5%计算,金额以元为单位,尾数四舍五入。周某某因出行的需要,于2009年4月9日通过某航空公司网上订票的系统订购了一张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3日期间从上海飞往长沙的机票,机票价格为400元。2009年5月3日,周某某携带一把用专用大提琴盒装好的大提琴搭乘某航空公司的8813号航班从上海飞往长沙。在上海虹桥机场办理登机手续的过程中,周某某按某航空公司的要求将大提琴作为行李进行托运。在办理大提琴托运手续时,某航空公司时没有告知周某某运输总条件的详细内容,也没有要求将大提琴另行进行包装,同时在没有对大提琴进行检查检验的情况下,就在粘贴在大提琴盒上的免责行李牌的易碎品一栏打了一个“√”,由于登机时间仓促,为了尽快办理好登机手续,通过安全检查,周某某也没有阅读免责行李牌的内容就在免责行李牌上签了名。大提琴在办理托运手续时经称量为8公斤,周某某支付了107元托运费。航班到达长沙黄花机场后,周某某取回了托运的大提琴并对大提琴进行检查,发现大提琴上半部即琴把断裂。之后,周某某找到某航空公司驻黄花机场的工作人员就大提琴被损坏的事进行交涉,某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周某某已签了免责条款,大提琴属于易碎品,某航空公司不予赔偿。2009年5月3日,中国民航长沙行李查询室给周某某出具了一份破损行李事故记录,该记录载明周某某托运的大提琴的外包装为正规包装盒(琴盒),大提琴上半部断裂,该大提琴已签免除责任。由于与某航空公司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周某某遂诉至本院。另根据现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航空公司陈述周某某办理大提琴托运手续时,某航空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航空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逾重行李票、破损行李事故记录表、免责行李牌、视频资料、照片、网上订票旅客详情信息、某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某搭乘某航空公司的航班从上海飞往长沙,并办理了大提琴的托运手续,支付了运费,周某某与春秋航空公司之间形成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某航空公司粘贴在大提琴盒上的免责行李牌上的内容系该公司提出的格式条款,某航空公司易碎品一栏打了一个“√”,就应当对何为易碎品向周某某作出明确解释。根据通常理解,易碎品应是指容易破碎损坏的物品,一般情况下是指玻璃制品或精密仪器等。而周某某所托运的大提琴系木质,大提琴的上半部即琴把较粗,是不易折断损坏的,因此大提琴不属于易碎品的范畴。某航空公司在没有向周某某解释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没有对大提琴是否属于易碎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签订格式条款的方式确认大提琴为易碎品,从而将托运的大提琴毁损的危险转嫁给周某某,违反公平原则,故某航空公司提出的周某某已签免责条款,大提琴属于易碎品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要求某航空公司赔偿大提琴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某未提交大提琴损失数额的依据,根据有关的规定,大提琴的损失数额为800元。某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周某某托运的大提琴安全运抵目的地,违反了合同义务,致使周某某无法实现托运大提琴的目的,应将所收取的运费返还给周志明,故周志明要求某航空公司返还运费1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航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00元;二、限被告某航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托运费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元,被告某航空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常二○○九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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