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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合同是不是商品房预售

孙** 重庆-永川区 房产纠纷咨询 2024.10.06 06:27:07 316人阅读

按揭合同是不是商品房预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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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二者性质截然不同。首先,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乃两个既相互关联又独立存在的合同类型。具体而言,购房者与房地产开发商间构成房屋交易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购房者与银行则形成借贷协议中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这两种关系有所牵连,但它们本质上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因此,一旦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购房者便可依法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此举不会因为已经获得抵押借款而对其行使解除合同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其次,若在与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地产公司逾期若干天数未能交付房产时,购房者有权选择退房,那么,一旦该条件得以实现,购房者便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有权要求房地产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房款,并且还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解除购房合同并不等同于同时解除抵押借款合同,退房之后,抵押借款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继续存在,购房者仍需按照原定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最后,鉴于以上情况,当房地产开发商逾期无法交房时,购房者在决定解除房产买卖合同时,必须严格遵守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不得以房地产开发商未按时交房为由擅自停止向银行还款,否则银行将会追究购房者的违约责任。在成功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并从开发商处收回购房款项后,购房者应尽快与银行取得联系,共同商讨提前还款事宜,将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提前偿还给银行,从而正式结束抵押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预售方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前往上述两个政府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2024-10-06 10:47: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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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意义殊为不同。首先,我们需明确房产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乃两个相互关联却自成一体的合同体系,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构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则是一种借贷契约。尽管这两者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它们却是分属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一旦出现合同条款所载明的解除事由,消费者便可行使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权力,而不受是否已经获得按揭贷款的影响。其次,若在与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房地产公司逾期若干天数未能交付房产时,消费者有权选择退房,那么,一旦该条件得以满足,消费者便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房地产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解除购房合同并不意味着同时解除按揭贷款合同,退房之后,按揭贷款合同依然具有效力,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消费者仍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最后,当开发商逾期未能交房时,消费者在决定解除房产买卖合同时,必须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因为开发商未按时交房而暂停向银行还款,否则银行将会对消费者追究违约责任。在消费者成功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并从开发商处取回购房款项后,消费者应尽快与银行取得联系,商讨提前还款事宜,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提前偿还给银行,从而终止按揭贷款合同。根据我国《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预售时,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预售方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前往上述两个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024-10-06 09:07: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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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二者并非相同概念。首先,房产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均为两个相互关联却又具备独立性的合同,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而购房者与银行则是以借贷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关系。尽管两者间某些方面有所交叉,但他们本质上却是两种截然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当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购房者便可依法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论是否已经获得按揭贷款,都不会对其行使解除合同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其次,若在与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房地产公司逾期达到一定天数无法交付房产时,购房者有权选择退房,那么,一旦该条件得以满足,购房者便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房地产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房款,并且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解除购房合同并不等同于解除按揭贷款合同,退房之后,按揭贷款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继续存在,购房者仍须按照原有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后,鉴于此,当开发商未能按时交房时,购房者在决定解除房产买卖合同时,必须严格遵守按揭贷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如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因为开发商未按时交房而擅自停止向银行还款,否则银行将会追究购房者的违约责任。在成功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并收到开发商退还的购房款后,购房者应尽快与银行取得联系,共同商讨提前还款事宜,将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提前还给银行,从而终止按揭贷款合同。根据我国《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预售时,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前往上述两个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024-10-06 07:55:37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预售商品房按揭的法律特征:(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方购房者与银行缔结的借贷合同之担保合同,它是借贷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当然无效。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具有专项用途的,债权只能是商品房预测人向贷款银行所借的用于支付其所预购的商品房除首期付款外的其余购房款。(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成立后,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不得另行再设抵押。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商品房未建成时,贷款抵押适用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制度。一旦商品房竣工,当事人领取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抵押物即成了特定物,此时适用一般的房地产抵押制度。(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主要是通过收取利息获用的。(5)标的物的不特定性。由于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标的物是尚未动工兴建或正在建设的商品房,抵押标的往往是不特定的不具体的“物”。由于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标的物是预购的商品房,抵押人所预购的商品房往往是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故其实质是一种期待权。

您好,关于怎样处理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的纠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一、商品房按揭纠纷中涉及的合同关系在通常的商品房按揭纠纷中,一般存在着四个合同,即、按揭贷款合同,通过购房人与按揭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抵押、回购的具体条款加以确定的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审理商品房按揭纠纷案件,必须首先明确这些合同及其体现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认为,按揭合同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不具有性,随主合同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一)按揭合同不应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首先,合同目的相对。按揭合同的目的是借贷资金,购房合同的目的是购买房屋,两合同追求的目的并不具有依附性,是各自的。其次,两者所生之的范围不具有依附性。从合同所生之债务以主合同所生之债务为发生依据和限额,而按揭合同所生的债务可单独产生,双方是相对的。第三,购房合同的无效、可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按揭合同的无效、可撤销,只会影响到按揭合同的抵押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并不实质影响到资金借贷关系。银行贷出资金,主要考虑的是购房人的资信状况,即使购房合同有瑕疵,导致抵押担保存在问题,但如购房人资信并未下降或又能提供其他担保,则并不影响银行资金安全,银行也不会必然要求解除按揭合同,银行、购房人对按揭合同的解除有选择权。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应确认这两个合同是相互的。(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应是的从合同,以借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应明确,该主合同是银行与购房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而非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三)购房合同通常与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无关,但如购房合同无效,特别是买卖的标的物属不得抵押的财产,购房人与开发商恶意串通以损害银行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则将导致这两个担保合同无效。二、商品房按揭纠纷解除合同的认定房地产价值巨大,不应轻易解除合同,使购房者能够转嫁市场风险。同时合同解除后,亦可能使经合法登记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按揭银行的利益遭受损失。考虑到其标的物价值大,影响大,涉及当事人复杂,各方利益重叠,标的物又成抵押标的,对于涉及按揭的商品房不能轻易解除。但也有人认为,应参照法律,存在按揭合同的购房合同不经银行同意不得解除,这在外资银行中是一种普遍看法。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英美法中,按揭是转让所有权的担保,在未清偿完债务前,与所有权有关的一切不动产权益都属银行,发生诉讼时银行是以房地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未经银行同意当然不能解除合同,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我国的按揭实质上是抵押担保,开发商享有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在预售登记后购房人享有房屋的期待所有权,这两种权利共同指向的标的物同为按揭合同中的抵押标的物,开发商、购房人同意将该标的物抵押给按揭银行,同意按揭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共同作出抵押的意思表示,应为按揭合同的实质上的共同抵押人。解除合同实质上是在共同抵押人之间发生权利转移,并不影响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当然可以行使权利,解除合同。但考虑到按揭合同的特殊性,在解除合同上要更加慎重。在下列情形下,购房者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害,可允许购房者解除预售合同:1.发展商迟延交楼,在购房者要求解约时起1年内不能竣工交楼的。此种迟延交楼严重违约,且1年内都不能交楼,购房者无法入住,严重损害订约目的,应依法解约。2.发展商货不对板,所交付的房屋楼层与原约定严重不符,此时可予解除合同。但对于朝向有所变更,应视情况而定。如改变的朝向更有利于居住,通风采光更好,则合同目的尚可达到,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可通过违约金给付等手段加以调整,不宜解约。对于发展商交付的房屋面积缩水或面积加大,如超过原约定面积3%的,视为严重违约,可予解约,但如购房人已入住,从实际出发也不宜再解除。可通过调解,让开发商承担责任,对少面积则退还价款,多面积则由发展商主动放弃该部分价款或以成本价收取。未超过原约定面积3%的,应视为建房过程中存在的正常误差,可通过调整购房款项加以解决。对于交付的房屋中提供的装修与约定不符的,鉴于装修是房屋的附合物,并非房屋主体,装修不符可通过评估后予以补偿,以给付违约金方式调整,不宜解除合同。3.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应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如房屋仅存在轻微瑕疵,如漏水、凹凸不平等问题,可通过修补、给付违约金方式补偿业主损失,不应仅因违反合同中的一般性条款就解除合同。对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足以影响居住者的人身安全,经有权鉴定机关确认后,可视为其不能满足居住目的,可予解除合同。4.发展商以提供银行按揭为优惠,指定按揭银行为购房者提供贷款,嗣后又无法办妥按揭手续提供贷款。此时鉴于按揭贷款是购房者购房的先决条件,款项的交付是合同的重要条件,不能提供贷款将导致购房者给付不能,且购房者对按揭银行无选择权,其无过错,故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是购房者自行选择按揭银行,则开发商对按揭贷款不能办妥无过错,不应解除合同,应给购房者一定宽限期来缓解资金困难。5.对于购房者主张开发商所建房屋环境与广告宣传不符而要求解约的,应区分不同情况来对待。如广告用语只是用“鸟语花香”、“人间仙境”等一般描述性用语,应视为对环境的感性宣传,无实际约束力,不应因此予以解约;如广告用语使用明确承诺,如“附近一百米内有名校”等等,则如未符合,一般情况只应视为违约,不应解除合同,因合同的居住目的尚能达到;但如该广告要约非常明确,如“可入户口”,却又未能履行,而购房者的购房目的不仅为居住,还因受广告内容吸引,有强烈意愿要求满足广告要约的内容,此时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对此种情况可以解除合同。购房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按揭合同呢?鉴于两者是联系紧密的相互的合同,在购房合同解除后,按揭合同并非必然解除,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银行、购房人均不主张解除按揭合同,则不应解除。如银行主张解除,但购房人能另行提供等额担保,并无严重违约也不应解除合同。如购房人主张解除合同,银行不同意,则应分情况考虑:1.如银行是发展商指定,提供按揭是购房人购房的前提条件,则银行与开发商关系紧密,其有监管款项用途之责,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认为银行违反了对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的严格遵守,另外购房人拒交贷款本息,也已严重违约,且此时购房人有严重对抗情绪,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可判决解约。2.如按揭银行是购房人自行寻找,与开发商无紧密联系,现借款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目的已达到,因按揭银行无过错,只是购房人违约,在银行不同意解约的情况下,应尊重守约方意愿,不应解约。如果按揭银行、购房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则应尊重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愿,可一并解除按揭合同。3.如果事先合同有约定,解除按揭合同需经银行同意,则应尊重约定,一般不应予以解除。但在烂尾楼的情况下,考虑到合同基础的严重丧失,可由参照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合同。三、商品房按揭纠纷解除合同后款项的返还解除了预售购房合同和按揭合同,必然涉及到款项的返还。商品房预售按揭中,款项的去向是银行贷款给购房者,购房者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权利人只能向其有合同关系或法定关系特定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款项的返还,应为:1.开发商向购房者返还全部购房款,包括购房者自付款项和从银行贷款所获得的款项。2.购房者向按揭银行返还所借款项本息,但应扣除其已偿还的款项本息。开发商如签署了回购担保等保证条款,则应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因烂尾楼而解除合同,如按揭银行是发展商指定,在款项的返还时,应考虑到银行作为发展商的开户银行,控制资金流向,其未尽到监控义务,对烂尾楼的产生有一定责任,可在款项返还时,适当减少违约金、利息等小业主的支付款项,平衡各方利益。在款项返还过程中,也要注意维护按揭银行的利益,按揭的标的物是尚未建好的房屋,购房人尚未取得产权,其抵押的标的物严格意义上的产权还属开发商,购房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将此种权利进行抵押,开发商也同意在事实上将其享有的在建工程的产权抵押给银行,可认为这种抵押是一种事实上的共同抵押。因此,无论是否解除合同,将房屋的权利配置给开发商还是购房人,都不应影响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在贷款本息未归还之前,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不应解除,开发商如果另行出售要经按揭银行的同意,否则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必须依有关司法解释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银行对售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考虑开发商向购房者返还的款项中,对属于银行本息数额内部分,将其视为抵押物的变价,银行可实现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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