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刑法规定的扒窃乃盗窃罪的一种。
所谓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窃取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或是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盗窃枪支与盗窃罪是属于从属关系,从本质上看两者是没有区别的,盗窃枪支的可以按盗窃罪处理,但盗窃罪盗窃的标的物并不限于枪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盗窃罪和收赃者如何处罚 盗窃钨矿并销售给知情人 7月起,被告人邓某、谌某、邓某点、邓某付、邓某强、贺某等六人单独或共同窜至湘安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盗得钨矿石5376斤,并堆放于被告人邓某家旁边。其中邓某单独盗得钨矿石1600斤;谌某、贺某、邓某强三人共盗得钨矿石2500斤;邓某点盗得钨矿石786斤;邓某付盗得钨矿石490斤。7月19日,在明知其钨矿石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阳某、吴某、刘某、谢安某五人仍以4至6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邓某、谌某、邓某点、邓某付、邓某强、贺某钨矿石共计5376斤,共支付人民币27550元。当晚,装运钨矿石的货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钨矿石发还给湘安钨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后,被告人谌某、邓某点、邓某强、贺某、谢安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邓某付、谢某、阳某、吴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盗窃罪和收赃者如何处罚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某、谌某、邓某点、邓某付、邓某强、贺某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谌某、贺某、邓某强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阳某、吴某、刘某、谢安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另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阳某、吴某、刘某、谢安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谌某、邓某点、邓某强、贺某、谢安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安化县人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某、贺某等六人拘役一个月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不等,并处罚金四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刑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吴某等五人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到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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