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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厂是集体企业,企业改制对上报的是重组,被别的私企收购,对职工却说是退出市场,这样对吗?

ask****842 山东-济南 工伤纠纷咨询 2020.07.16 12:45:35 319人阅读

我厂是集体企业,企业改制对上报的是重组,被别的私企收购,对职工却说是退出市场,这样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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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山东-济南 咨询解答:1782条


首先集体企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改制包括通过股权出让方式改制都是合法的,但需要履行严格的审理评估和审批程序,所以以股权出让或遗资产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没问题,只是叫法不同而已,
其次对职工说退出市场,实际上是企业国有资产退出,转让给私企后,企业资产属性变成民营,这只是资产通过收购方支付约定对价后资产性质的变化,无可厚非。你们作为职工关注自己投诉心血半生或一生,都希望企业好起来,自己有一个好的归宿和未来,因此,建议你们重点关注改制程序合法化问题,关注职工安置与依法补偿的合法合规问题

2020-07-16 17:30:12 回复
地区:山东-济南 咨询解答:5552条

这种情况要看具体流程,可语音详细沟通。

2020-07-16 17:05:18 回复

公司改制(重组)方案可以参见下面格式:
××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方案
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反复酝酿和论证,现确定企业改制方案如下:)
一、发起人概况
1、历史沿革
2、现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其他基本情况)
3、生产经营状况
4、组织结构
二、改制设想
三、改制原则
1、产权明晰原则
2、杜绝同业竞争原则
3、减少关联交易原则
四、重组方案
1、资产重组
2、债务重组
五、重组后的投资结构和组织结构
六、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七、股本结构
八、募股计划
九、募集资金投向(使用计划)
十、存续部分的管理
××集团有限公司(章)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的工作程序
(一)、尽职调查
对于改制项目,主要是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合法性、企业业务状况和发展前景,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股本形成过程的合法性
从有限公司设立开始,需要关注设立时出资方式(系以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除以现金出资外,实物资产出资的需要进行审计、评估等相关手续无形资产出资的需要履行相关手续,如技术认定、评估,以土地出资的需要经过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并需要经国土管理部门的确认(现阶段拟上市公司已不允许以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出资)
在有限公司持续经营过程中,会出现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每一次股权变动时的法律文件(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工商变更登记等)是否齐备,行为是否合法。
2、资产形成过程的合法性
有限公司持续经营过程中,主要的经营性资产的形成过程。
3、经营状况
1)、经营业绩的真实性
2)、关联交易情况
3)、财务制度状况
4)、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有限公司情况下,由于监管相对较弱、管理者的管理水平、财务人员的水平等原因,不可避免存在财务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如民营企业大部分或多或少存在漏税现象,对此只能从大的方面去把握,具体问题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进行审计后才能知道。
5)、特定行业经营的合法性。如医药行业,是否具备药品生产许可证书、药品批准文号等房地产行业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工程建筑企业是否具备工程建筑资质通信设备制造企业是否具备入网许可证是否等等。
6)、公司研究开发能力和核心技术情况
7)、业务发展前景
需要调阅的资料须为原始资料
(二)、进行企业规范工作
(三)、企业聘请中介机构
(四)、确定改制方案
在财务顾问的主持和统一协调下,会同企业以及会计师、律师共同探讨论证改制方案,包括发起人及其出资方式的确定、股本结构设置、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制度建立、资产处置(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商标使用权的处置等等)、人事劳资制度建立等等。
(五)、进行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工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49号),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受理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申请,办理相关事宜,并对联合重组改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实施联合重组改制事项的民航企业或参加联合重组改制的各方主体或其资产所有者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联合重组改制申请:
(一)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合并的,合并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为共同申请人;
(二)参股情况下,参股方及被参股民航企业为共同申请人;
(三)拟进行公司制改制、股权重组、分立、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民航企业,该民航企业或其资产所有者为申请人;
(四)拟进行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的,出售方和购买方为共同申请人;
(五)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共同申请人;
(六)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和受托方为共同申请人;
(七)租赁经营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为共同申请人;
本条所指共同申请人,可以由其中一方为主申请人,代表其他各方提出申请,但须提供相关证明,如协议、委托书等。
第四条 申请人应按照《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附件1)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具体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履历表(附件2);申请人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最新股权结构说明;属于民航企业的,还须提供行业经营许可证书;自然人参与民航企业联合改制重组的(购买上市公司流通股5%以下者除外),须提供个人履历表(附件3)。
(二)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基本资料,具体包括: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最新股权结构及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股权结构说明;资产评估报告;拟新成立公司的,还须提供公司章程。
(三)联合重组改制方案。
(四)各方签订的有关联合重组改制的合同、协议。
(五)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或其控股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
(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认为应该提交并可能涉及到安全管理、防止垄断等其它相关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为联合重组改制企业自身时,须提供的申请人基本资料应包括第四条所有内容。
当其他企业、个人参加该企业股权重组时,须提供其他企业、个人的基本资料,具体内容参照申请人须提供的基本资料。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一)民航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国有股东向非国有股东转让股权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流通股转让;
(三)承包经营、委托管理、租赁。
第七条 联合重组改制各方签订的联合重组改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联合重组改制期间及联合重组改制完成后的安全运营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二)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运营计划;
(三)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作出初步安排计划;
(四)是否涉及安全生产责任转移或责任人变更。
第八条 申报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应当提交申请文件或填报《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表》(附件4),并将申请文件或申请表及需提供的其他申请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申请材料应逐份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字确认。
第九条 民航企业实施联合重组改制,包括多项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如其管辖机关为同一主体,可一并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向申请人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5),列明收到的申请材料及申报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出《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6),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如发生以下情形,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
(一)相关法律和政策作出重大调整;
(二)重组改制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三)相关合同、协议发生实质性变更。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补齐材料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7)。申请人未按《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日期递交补正材料,或者申请事项不属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8)。
第十四条 需要采取实地核查方式进行许可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监察员进行核查,并作记录(附件9)。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其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就申请人的申请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时,应送达《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附件10),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利害关系人5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六条 具有重大影响的民航企业联合重组事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应当予以公示,组织听证,并发布公示通知(附件11)或听证公告(附件12)。听证时应作听证记录(附件13)。
第十七条 依法准予或不予许可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向申请人颁发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书(附件14、附件15)。
第十八条 获得许可并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三个月内,申请人应将实施联合重组改制的总体情况书面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联合重组改制总体实施情况;
(二)成立新的公司的,提交经批准的公司章程;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获得许可并实施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两年内,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应定期对该许可事项进行检查,做出评估。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视为未经许可实施联合重组改制:
(一)未经许可或审核而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注册;
(二)未经许可或审核实施实质性的联合重组改制;
(三)擅自变更经许可或审核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
(四)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认为未经许可或审核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联合重组改制过程中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实施或在联合重组改制后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运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下列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发送《联合重组改制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16);
(二)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三)不予运行合格审定或补充运行合格审定;
(四)限期未改正的,依法撤销许可(附件17)。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按规定作出处理。凡已受理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凡已审核同意或已经许可的,撤销审核同意决定或行政许可决定,并撤销相应的行业经营许可或安全运行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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