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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保管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华,男,193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电力*备总厂退休职工,住株洲市芦淞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惠,女,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株洲麻纺厂退休职工,系孙-华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华,男,193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电力*备总厂退休职工,住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学珊,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株洲市容昌公司职工,住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孙-华、王*惠与被告宋子亮、刘学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石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孙-华、王*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石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孙-华、王*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华、被申请人刘学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租房合同书》,按照约定,乙方(原告方)租赁甲方(被告方)住宅二楼六间住房(五大一小)作为库房,每月租金500元。由甲方负责保管(货物)数量并负责防火防盗工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先后于1997年3月14日、1997年5月25日、1998年元月14日分三批将驼毛被3600床左右(在法庭上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羊毛被有多少床)存放于被告提供的房中。刘学珊分别于1998年元月23日、元月25日、1999年12月13日提取王*惠驼毛被7床、13床、10床,共计30床。1998年12月14日、1998年12月27日原告王*惠先后以其寄存的驼毛被为其子孙*飞向被告方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方式的担保。此后原告方从被告处提走过几批驼毛被。2002年12月28日原告孙-华要提取寄存在被告处的驼毛被时,被告刘学珊以孙-华的房租没有付及王*惠为孙*飞担保的借款还没有还为由,提出签订一份协议,并起草了《归还借款、利息、房租、提驼毛被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当日,被告刘学珊和其夫宋子亮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30日原告孙-华、王*惠及其子孙*飞也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一)、孙-华、王*惠夫妻于1997年3月12日租宋子亮、刘学珊夫妻住房六间用于寄存驼毛被一批。自1997年3月12日至2002年12月28日止未付分文房租34767元(五年零九个月十六天的房租),此后的房租另计;(二)、孙*飞之母王*惠担保所欠借款及利息(2002年12月27日止)73000多元;(三)、现因孙-华、王*惠及儿子孙*飞急需驼毛被加工,而目前孙-华、王*惠及儿子孙*飞又无法一次性偿还所欠的房租与借款及利息107000多元。宋子亮、刘学珊考虑到孙-华、王*惠及其子孙*飞暂时的实际困难,作出让步通融,不要求三人一次性付清房租、借款及借款利息,但必须按以下程序履行,否则一切免谈。具体事宜如下:一、孙-华、王*惠夫妻及儿子孙*飞必须先付宋子亮、刘学珊夫妻房租租金1万元后,将上三楼右边两间房子内的驼毛被提出。二、2003年元月25日之前孙-华、王*惠及儿子孙*飞必须先付所欠宋子亮、刘学珊夫妻利息款36000元(原本金仍继续按2%计算收取利息)后,提走三楼第二套间内的驼毛被。三、孙-华、王*惠夫妻及儿子孙*飞必须在2003年2月底前付清宋子亮、刘学珊夫妻的全部欠款。否则剩余的被子由宋子亮、刘学珊夫妻自行处理,作为抵孙-华、王*惠夫妻及儿子孙*飞所欠全部欠款,钱货两清,互不找补。四、此协议孙-华、王*惠夫妻及儿子孙*飞同意签字达成后,两个月履行期限房租租金仍按每月500元收取。原告孙-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当日向被告刘学珊支付了房租10000元,2003年4月8日原告孙-华再次向被告刘学珊支付了房租15000元。原告孙-华向被告刘学珊交纳房租共计25000元,尚欠2002年12月28日止的房租9767元。2003年1月9日,原告孙-华向被告刘学珊写了一份“孙*飞所欠之款及房租费保证在此批业务成交后款到后五天全部结清(春节前后五天),原定第二次付36000元,现已付30000元差6000元最后一次结清”的保证书。原告方之子孙*飞分别于2003年1月9日和2月23日偿还被告刘学珊借款利息30000元和6000元,共计36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2004年1月5日止,原告方先后提取驼毛被2600条左右,剩余1082床(其中188床被芯,894床被子)未能提走。此时原告方及其子与被告方已履行了上述《协议书》的具体事宜中约定的前二项义务。此后,由于原告方未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方付清剩余的房租和借款,故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提取剩余的驼毛被,致使酿成本案的纠纷。另查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方参加本院对其寄存在被告处的剩余的驼毛被进行清点及向本院提交对这些剩余的驼毛被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原告方均予以拒绝。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12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方的责任实际上为保管责任,而原告方应支付的“租赁费”的性质是保管费,故该《租房合同书》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保管合同。该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作为寄存人的原告方虽有按约定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但也有随时解除保管合同的权利,故原告方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解除与被告方的《租房合同书》,即保管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应当支付被告方解除合同前应支付的保管费,否则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寄存物依法享有留置权。原告方虽认为其与被告方签订的《归还借款、利息、房租、提驼毛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但因原告方确有拖欠被告之款的事实,加之原告方又未提交受胁迫的证据,故原告方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存在原告方所讲的受胁迫的事实,也因其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书》,导致其撤销权消灭。该《协议书》的内容中除了关于质物归质权人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故该《协议书》中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方是以其寄存的剩余的驼毛被作为质物为其子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方式的担保,而不是以保证担保方式提供担保,不适用保证担保方式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质押担保方式的法律规定。质押担保方式中质权的消灭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质物灭失;二是债务被清偿,而本案均不存在这二种情况,故原告方的质押担保责任仍然存在,作为质权人的被告方在债务未受清偿前可以继续留置作为质物的原告方寄存的剩余的驼毛被。综上,无论是依据原告方与被告方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即《保管合同》,还是上述《协议书》中有关质押担保的约定,被告方在原告方未清偿债务之前对原告方寄存的剩余的驼毛被均享有留置权。虽然被告方留置的原告方寄存的剩余驼毛被为可分物,其价值如果超过原告方所欠债务金额的部分货物应当返还给原告方,但由于原告方未提交这些剩余驼毛被现有价值的证据,致使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方留置的原告方寄存的剩余驼毛被的价值是否超过了原告方所欠债务金额以及超过了多少债务金额,故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剩余驼毛被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飞于1998年12月14日、1998年12月27日出具给被告刘学珊的二张借条的时间是在原告王*惠将驼毛被寄存在被告处之后,而被告只有在实际控制了驼毛被时才能按借条上的约定自行处理驼毛被,故这二张借条上所写的驼毛被应当是特指王*惠寄存在被告处的驼毛被。这二张借条是孙*飞当着原告王*惠的面写的,而原告王*惠又在该二张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字,这说明王*惠认可其子借条上所写的内容,故孙*飞虽然对王*惠寄存的驼毛被无处分权,但因王*惠在该二张借条上签字认可了孙*飞所写的内容,也就是对孙*飞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综上,原告方提出其子孙*飞是以自己的驼毛被,而不是以原告方寄存的驼毛被抵押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2004年1月5日起解除原告孙-华、王*惠与被告刘学珊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孙-华、王*惠要求被告刘学珊立即返还寄存的驼毛被约1000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孙-华、王*惠承担2755元,被告刘学珊承担2755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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