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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如何量刑

更新时间: 2020-11-13 15: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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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语音内容:

依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应该依据犯罪的情节对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时加重、从重处罚。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发生了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结果加重犯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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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在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犯罪的相对情况三方面存在差异。前者只能有一个罪名,后者可以有多个罪名,按照重犯处罚;前者除必要的4个犯罪要件外,犯罪主体的身份、手段,也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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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限于绑架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并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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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加重犯指具有法定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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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果加重犯,什么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定义

  • 结果加重犯,什么是结果加重犯?


    一、什么是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与该行为性质不相一致的严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由于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只是危害结果较为严重,故认定为一罪。在国外,结果加重犯一般成立的罪名。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结果加重犯的罪名与基本犯罪的罪名是一致的,即结果加重犯不成立的罪名。加重结果的发生,超过行为人的犯意时,应在何种因果关系范围内,负其责任。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限于基本犯罪为故意,而于所发生的加重结果为无认识,但有预见之可能。若行为人对于发生的结果有认识,则应成立所认识的罪。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并不以直接因果关系为限,间接因果关系也属之。
    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才能成立:
    1、须有基本的犯罪构成。基本犯既可以是实害犯,也可以是危险犯,但不可能是行为犯。基本犯既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过失犯。
    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原则上应以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产生为必要,但与该犯罪具有直接密切相关的行为也可以。同时,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还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较重的刑罚。
    二、哪些犯罪属于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通常是依据分则条文规定确定的,即是法定的。
    (一)常见的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2、致人重伤的、死亡的;
    、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
    6、绑架致人死亡的;
    7、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9、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0、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
    1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1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1
    3、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
    1
    4、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
    1
    5、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1
    6、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1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伤的;
    1
    8、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客观上不能退还的;
    1
    9、不征、少征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
    (二)常见的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1、危险物品肇事后果特别严重的;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的;
    3、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一般是过失的,但是个别也有故意的,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从表面上看,结果加重犯又构成了伤害、、毁坏财物等罪,但是法律上认为是其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犯罪评价,而是作为基本罪行的加重刑罚的后果,不数罪并罚。而仅仅作为加重某一罪法定刑的情况。在理论上,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实质的一罪,即一行为犯一罪。

  • 盗窃罪量刑中的累犯从重和加重应该如何把握


    1、累犯的立法、司法解释规定并不矛盾。
    首先,对被告人量刑应当以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基础依据,以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调节依据,即量刑时要正确处理犯罪事实、性质和量刑情节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三者进行全面深入分析、比较,
    最后作出科学评判。
    其次,《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虽然分别对累犯作了“应当从重处罚”和“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的规定,但是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且该条是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
    一,其他诸如累犯从重原则均系三大基本原则的延伸。再次,司法解释规定将盗窃罪中累犯作为情节严重和非累犯在量刑时作了一定的区别主要是考虑到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这样规定既遵循了《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符合《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而且,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对盗窃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对盗窃罪中何谓情节严重也未作出相关立法解释。
    2、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情形,该累犯是从重情节还是加重情节要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盗窃罪以情节严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不仅要考虑诸如累犯等情节的认定,也要考虑盗窃数额的多少。因为盗窃罪中,犯罪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具有双重性,即具有性和依附性。最高院关于盗窃罪情节严重的解释正是反映了这一特征。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加重,而非“应当”加重,这表明司法解释对“累犯”这一情节在盗窃罪的量刑中所体现的灵活性,符合适用案件复杂性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解答律师
唐霞律师

唐霞律师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唐霞律师,法学硕士,于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毕业后即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保持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从事刑事、民商事方面的法律纠纷处理以及非诉讼领域的各项法律服务工作。在从业期间,在刑事辩护业务方面形成了自己的专业特色,对刑事辩护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更有较强的操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在办案过程中,为当事人争取取保候审、不予起诉、缓刑等结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当事人的肯定。 ?   执业理念:“坚持正义、专注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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