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进口药品刑事案件。被告人XX受雇于被告人JX,共同经营“XXX”淘宝网店。在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二人通过微信联系、快递送货的方式,向多地买家销售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德国药品,像“XX止咳糖浆”等,累计销售金额达XXX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JX住处查获未销售的同类进口药品若干,货值金额XX余元。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均因未取得国家进口药品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被依法按假药论处。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药罪对XX、JX提起公诉,明确JX系主犯,XX系从犯。值得注意的是,涉案药品主要面向婴幼儿、儿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情形应酌情从重处罚,这给XX的量刑带来了不利影响。20XX年X月XX日,XX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随后委托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陈军律师担任辩护人,全程为其提供刑事辩护服务。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诉机关认为,XX参与销售假药,且药品主要面向婴幼儿、儿童,应酌情从重处罚。而XX受雇参与犯罪,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陈军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从犯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XX仅受雇担任网店客服,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药品采购、定价、资金管控等核心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
2.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符合从宽处罚条件。
3.初犯及社会危害性: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涉案药品系符合国外生产质量标准的药品,仅因未取得国内进口批准文号被“按假药论处”,与传统意义上“成分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存在本质区别,且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危害,其社会危害性与传统假药犯罪存在明显区别。
综合以上几点,陈军律师认为XX符合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条件。
仲裁/判决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JX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依法认定,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等从宽情节,同时考虑到二人部分犯罪系未遂,结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定其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法院最终采纳陈军律师提出的从宽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千元;禁止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驳回了公诉机关关于对XX从重处罚的其他主张。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和个人对“按假药论处”的概念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只要销售的药品未取得国内批准文号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假药,而忽视了其与真正假药在本质上的区别。本案确立了在销售“按假药论处”药品案件中,应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悔罪表现等因素来量刑的裁判规则。
这对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在经营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能触碰法律红线。对于劳动者而言,要明确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避免因受雇参与违法活动而承担法律责任。
陈军律师在该类案件中展现出了极高的专业价值。在证据组织方面,他细致阅卷核证,精准梳理案件脉络,为辩护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法律定性上,他准确区分“按假药论处”与“实质假药”的差异,明确从犯、坦白等法律情节;在庭审策略上,他紧扣案件核心要点,提出合理、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最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公正不仅在于惩治犯罪,更在于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陈军律师的专业辩护,让法律的温度得以彰显,也让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内获得了应有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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