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贸公司(化名)与某集团公司(化名)、某中字头公司(化名)产生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某商贸公司与某中字头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某中字头公司负责为某集团公司代为采买人道砖、盲道砖等。某商贸公司交付货物后,因某集团公司原因,某中字头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仍剩余99万元货款未支付。某商贸公司认为,由于某集团公司一直未向某中字头公司支付货款,导致自己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遂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将某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诉求为某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某集团公司提出抗辩:其一,其与某商贸公司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支付货款;其二,某中字头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其积极主张债权,“怠于行使”状态已不存在,某商贸公司主张代位权诉讼失去意义;其三,某中字头公司有充足财产偿还债务,某商贸公司可直接起诉某中字头公司实现债权。
赵孟亮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引用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2.分点论证:
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某商贸公司对某中字头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某中字头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同样明确,这些债权均受法律保护。
某中字头公司诉讼时间的影响:某中字头公司起诉某集团公司的时间晚于某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某商贸公司起诉时,某中字头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虽然某中字头公司后续提起诉讼,但不能否定之前的“怠于行使”状态。
某中字头公司的资金状况:某中字头公司存在较多执行案件,对外负债数额较大,资金压力大,即便其起诉某集团公司,也不能确保某商贸公司的到期债权能得到实现。
3.最终法律结论:某中字头公司怠于行使对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影响了某商贸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某商贸公司依法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某集团公司应在欠付某中字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某商贸公司货款。
仲裁/判决结果
某市永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欠付第三人某中字头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某商贸公司货款99万元。同时,驳回某集团公司其他抗辩。案件受理费由某集团公司负担。
在企业经营中,很多企业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就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债权人便不能行使代位权。而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判断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需综合考量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时间节点以及债务人的实际资金状况等因素。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起诉时处于“怠于行使”状态,即便后续提起诉讼,也不能否定债权人的代位权。
这对用人单位警示在于,应及时履行债务,避免因自身债务问题影响上下游企业的债权实现,否则可能面临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对劳动者而言,在遇到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时,要及时了解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符合条件时积极通过代位权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赵孟亮律师在本案中的专业价值显著。在证据组织方面,他梳理了大量合同、结算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法律定性上,紧扣《民法典》相关规定,精准论证某中字头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状态;庭审策略上,针对某集团公司的抗辩逐一反驳,有力维护了某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99万元货款的成功追讨,不仅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更是对法律公平正义的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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