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某水产商行是债权人,被告朱某是债务人,卓某是房屋受让人。争议焦点在于,卓某在法院判决离婚后至案涉房屋出售期间陆续支付给朱某的款项,能否抵作朱某应得案涉房屋50%份额的折价款。
起初,原告掌握的证据有:朱某结欠原告货款的判决书、朱某与卓某签订的以10万元转让房屋50%份额的合同、卓某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合同,以及朱某向卓某发送的表示卓某尚未结清折价款的微信。但原告缺失能够证明卓某支付的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关键证据。
樊佳佳律师介入后,展开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她系统梳理了数年间百余笔转账记录,发现卓某于2022年3月至2024年12月期间,通过微信和支付宝陆续向朱某转款共计1372138元。此外,朱某与卓某签订的《协议书》也载明,女方此前已将属于男方一半份额的房款分期全部支付给男方,至此离婚判决书上的房产分割已处理完毕。同时,两被告于2025年1月至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卓某累计向朱某转账280000元。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原告质证称朱某微信表示卓某未结清折价款,所以卓某支付的款项不能抵作房屋折价款。樊佳佳律师回应,虽然合同约定房屋50%份额转让价为10万元,但卓某离婚后至房屋出售前后向朱某所转款项远远超过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总价的50%,且《协议书》也对款项支付情况进行了说明和确认,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卓某支付的款项属清偿其他债务,所以卓某支付的款项能抵作朱某应得的房屋折价款。
最终,法院采纳了樊佳佳律师的观点,认为原告主张朱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樊佳佳律师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证据问题时,采取了全面梳理资金流水和固定书面协议的方法论。通过详细整理转账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力地证明了款项用途,从而在庭审中成功回应了对方的质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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