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9年开始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700件的刘欢,在民商事领域有着深厚的实务积淀,已成功办理相关案件500余件,其中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交通事故案件占比约50%。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看看他在劳动纠纷案件中的表现。
第一个案例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张XX与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X产生了劳动争议。泗县某工程由中国XX集团承包,其将工程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2020年4月27日,张XX经介绍进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与刘X协商每天工资240元。5月5日下午,张XX在工地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刘X垫付了医疗费。张XX受伤后向被告汇报,被告起初表示愿意赔偿,之后却互相推诿。张XX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上述四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刘X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毕竟张XX是经刘X招用进入工地工作,且刘X垫付了医疗费,很容易被认定为用工主体。刘欢接手案件后,首先到法院调取原告起诉书以及全部案件材料,之后与当事人刘X沟通,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每个被告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并听取了刘X本人意见。最终书写答辩状递交至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欢抗辩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刘X只是负责带班,并不是包工头或者老板,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多少、需要多少人务工都是别人说了算,且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X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支持了刘欢的答辩意见,认定新余XX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应当对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了原告对中国XX集团、宿州某公司和刘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法院也不予支持。
另一起案件是公司拖欠工资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蔡XX是被告宿州XX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8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蔡XX工资,直到2021年9月。2021年10月4日经被告结算,欠蔡XX自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款77687元。被告向蔡XX出具拖欠工资明细,并承诺了付款计划,但仅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了15000元,下欠62687元至今未付。蔡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2687元并承担诉讼费。
这起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以及确保付款计划无效。刘欢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调取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了被告。之后充分准备证据,提供了拖欠工资明细单以及工作的相关证明。在庭审中,刘欢充分论证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指出被告订下的付款计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最终,法院支持了蔡XX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XX劳动报酬62687元。
律师价值
在这两起案件中,刘欢展现了出色的专业能力。在个人承包工程案中,他通过深入调查和分析,准确把握法律条文,为当事人刘X进行了有力的抗辩,成功避免了刘X承担不必要的用工主体责任。在准备答辩状时,他对案件细节的把握和法律依据的运用非常精准,使得法院能够清晰地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在公司拖欠工资案中,刘欢及时调取工商信息确定被告,充分准备证据,在庭审中通过合理的论证,维护了员工蔡XX的合法权益。他对法律规定的熟悉和运用,以及对证据的有效组织,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实践意义
在劳动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则。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责任,需要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法院才会受理相关争议。在工资拖欠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人们在劳动纠纷中常常面临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不清和工资被拖欠的困境。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刘欢在处理劳动纠纷案件时,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法律条文的精准把握以及对证据的有效组织,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他在证据链构建、关键时机把握、法律适用突破等方面都有着出色的表现,为当事人成功解决了劳动纠纷难题,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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