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璇律师指出,虽然王XX存在犯罪前科,但时间跨度长,以往犯罪经历距离本次犯罪已有较长时间,其人身危险性实际上是降低的。她还提到,王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持续时间短,在整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没有主动参与组织策划等行为,主要是在他人的召集下提供了支付宝二维码用于支付结算,且仅获得少量违法所得。更重要的是,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这些都体现了他认罪悔罪的态度。
沙璇律师在庭上列举了相关证据,详细阐述了这些观点。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王XX是主动投案;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王XX已经全额退出违法所得等。面对沙璇律师的有力论证,公诉机关的代表陷入了短暂的沉默,随后开始在材料中寻找相关依据来反驳,但其观点明显不如沙璇律师的论证全面有力。
最终,法院认为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该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故意犯罪前科情况,未予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如王X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法判处王XX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对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虽然王XX未能适用缓刑,但从轻处罚的结果也体现了沙璇律师辩护的成效。沙璇律师告知当事人,判决已经作出,但若后续发现有新的有利于当事人的情况或者法律规定的申诉情形,可依法提起申诉,为当事人保留了寻求更有利结果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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