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基本信息
刘振宇律师持有执业证号14102201911143846,自2019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有数年时间。他服务的地区主要为开封,执业机构是河南誉齐临(海口)律师事务所,律所联系地址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五大街中关村智酷401。执业至今,刘振宇累计承办案件已逾150件,有着深厚的实务积淀。他深耕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已成功办理相关案件30余件,其中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占比约30%,同时在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面亦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其执业理念是全力以赴为当事人谋求合法权益。
担任律协职务情况
刘振宇曾担任开封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开封市宋都调解调解员、开封市律师协会文宣委副主任以及第一届开封市律师协会妇联委员。这些职务体现了他在开封律师行业中的积极参与和专业影响力,也从侧面反映出他在相关法律领域的专业能力得到了行业的认可。
刑事经典案例详情
这起经典案例是“X聚众斗殴二审判决”案件,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公诉机关是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为李X。李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特定时间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刘振宇作为指定辩护人参与此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后作出判决,李X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张X翻看丈夫李X手机发现其与杜X(杨X之妻)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告知杨X后,杨X与李X在电话中争吵并约在某县某街道某门协商。特定时间凌晨,杨X、王X等人与李X、李X、付X等人在某门桥上发生口头纠纷,后演变为肢体冲突。期间,李X驾车突然加速撞击杨X等人,致王X被压至车底,杨X、王X等人受伤,经鉴定杨X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X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
上诉人李X上诉称,其驾车是要接走李X,不是为了撞人,且杨X先挑事,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对李X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李X持械聚众斗殴事实不清,李X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关于是否认定上诉人李X持械聚众斗殴,经审查,侦查阶段李X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多名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显示,虽李X驾车撞击对方人员,但在卷没有证据证明李X和李X就驾车冲撞行为存在共谋或意思联络,且事发突然,无法认定李X存在持械的共同犯罪故意,故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X不构成持械斗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关于是否认定上诉人李X为主犯,本案前因系李X引发,他又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所以上诉人所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其他情节,案发后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李X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已对这些情节予以认定。
最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X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认定李X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不当,导致量刑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相应刑期。
这起案件充分展示了刘振宇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能力和对案件的深入分析能力,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细致审查,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更合理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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