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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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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5.05.05 · 1415人看过
导读: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

一、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非法集资案件回款比例基本是多少

据相关法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所示,涉案资金的发还比例极为有限,基本保持在10%-30%的区间之内,在某些极端情形中甚至会低于这一比例。

非法集资是指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取得相关部门许可,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等方式而向大众筹集资金,并且承诺在特定时期内以货币、实物或其他形式向出资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或给予相应回报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我国金融管理法规,任何向广大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若同时符合以下全部条件,除刑法另有明确规定外,均应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定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首先,该行为必须是未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或者是以合法经营的形式进行的;其次,该行为需要借助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多种渠道向全社会公开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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