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管理人挪用资金罪如何认定
对于基金管理人为题的挪用资金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对此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判定标准。
根据此项法律规定,倘若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以及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履行受托职责时,违背了道德原则,擅自挪用顾客资金或是其它经由他人委托和寄予信任的财产,且情节严重者,则会被视为犯下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在对基金管理人为题的挪用资金行为进行判定时,我们需从以下四个关键要素进行考量:首先,基金管理者是否违反了受托责任,也就是他们是否在未得到顾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动用了顾客的资金;
其次,基金管理者是否擅自运用了顾客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再次,基金管理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就是说,他们的行为是否给社会带来了重大损失或者产生了其他严重的不良后果;
最后,是否存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基金管理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
若基金管理者的行为满足以上所有条件,并且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他们的行为确实构成了犯罪,那么便可判定为基金管理人为题的挪用资金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基金管理人未登记—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之相关条款,第八十九条明确指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而在第九十条中,更明确提出未经依法注册登记,任何人都不允许擅自以'基金'、‘基金管理’等词汇开展关于证券投资的各项活动。
因此,对于这两条内容的理解和诠释,我们应将其视为具有约束力的法规,所以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情况,便可视为产生了对"强制性规范"的违犯现象。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涉及金融领域中的基金资产管理人员挪用公款行为的刑事判罚依据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项规定。具体来说,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需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首先,管理人员是否违背了其作为受托人所承担的监督职责和义务;其次,管理人员究竟是否存在非法擅自动用委托方资金的行为;再次,需要审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恶劣影响范围;最后,司法机关需要对全案事实进行全面查实与审查,确认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犯确实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只有当以上所有条件均得到满足时,才能依法认定相关人员构成犯罪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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