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打破继子女继承资格的传统认知
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对于继子女继承资格的认定,存在一种普遍做法:一些人认为,只要继子女与继父母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或生活关联,就默认其有继承权。然而,从法律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方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从继子女是否成年、是否共同生活、继父母是否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等多方面综合判断。
娄高启律师代理的滕XX等人与马XX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便是典型。被继承人马XX去世后,其名下及配偶滕XX名下留有银行存款。原告马XX起诉要求继承相应份额。滕XX及继女小X参与案件,小X主张曾接受马XX资助上学,应享有继承权。娄高启律师精准锁定继女继承资格这一核心争点。他深入分析案情后指出,滕XX与马XX再婚时,小X已经成年,马XX对小X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且小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因此,从法律规定出发,小X依法不享有对马XX遗产的继承权。最终,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娄高启律师的意见,认定小X非马XX的法定继承人,对马XX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这一判决挑战了以往仅依据经济往来就认定继子女有继承权的行业惯例,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准确界定了继子女的继承资格。
交通事故:戳破保险公司拒赔的“惯例借口”
“改变使用性质”拒赔争议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赔是常见的行业惯例。很多保险公司认为,一旦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就可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主张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赔的,须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危险程度增加系“显著”的。
娄高启律师代理苟XX家属与肇事司机范XX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就涉及这一问题。本次事故导致苟XX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苟XX负主要责任,范XX负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范XX在货拉拉平台注册并从事货运业务,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娄高启律师从证据和法律两个层面进行反驳。在证据层面,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范XX从事货运业务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经法院核实,范XX并非货运服务公司送货员,事发时系帮朋友运送少量蔬菜且未收取运费。在法律层面,范XX临时帮朋友运送少量蔬菜的行为,不足以认定驾驶案涉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终,法院采纳了娄律师的代理意见,未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商业三者险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案例打破了保险公司随意以“改变使用性质”拒赔的行业惯例,维护了受害者家属的合法权益。
“肇事逃逸免赔”的突破
另一种常见的保险行业惯例是“肇事逃逸免赔”。保险公司通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遇到驾驶员肇事逃逸情况,就主张商业险不予赔偿。不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相女士与肇事司机王XX、车主何XX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王XX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商业险。娄高启律师从电子投保流程入手,指出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录屏显示,投保页面未将免责条款与其他内容显著区分,达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认定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一案例突破了“肇事逃逸免赔”这一行业惯例,体现了法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严格要求。
劳动争议:矫正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习惯做法
以“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在劳动争议领域,企业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成为一种常见的行业惯例。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指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的企业重大变化、特许经营性质企业经营范围变化等非企业可控的情形,企业自主经营范畴内的决策并不在此列。
娄高启律师代理韩XX与北京某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的劳动争议案件就凸显了这一问题。公司以“岗位因组织架构调整而取消”为由解除与韩XX的劳动合同,主张该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提交了财务报表、组织架构调整等相关证据试图证明其解除的合法性。娄高启律师从多层面进行反驳,指出公司主张的经营亏损、组织架构调整属于自主经营范畴的商业决策,并非法定解除条件;销售岗位是否实际取消存疑,公司未能证明该岗位确实被撤销且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虽有亏损情况,但未能证明已达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这一判决纠正了企业随意以“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习惯做法,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不能胜任工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常见的行业惯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然而,许多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并未严格遵循这一法律规定。
娄高启律师代理冯XX与北京XX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说明了这一点。信息公司以“冯XX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冯XX在2021 - 2022年期间作为“责任人”导致多起重大生产事故,调岗后绩效考核仍不合格。娄高启律师从多方面反驳,指出重大事故不能证明冯XX无法胜任工作,部分事故冯XX并非直接责任人,仅参与排查解决;调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久远,因果关系不成立,信息公司未能证明调岗原因系冯XX不能胜任工作;信息公司未能证明调岗本身系因冯XX不能胜任原岗位所致,也未能证明调岗后的考核结果符合法定“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标准。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信息公司构成违法解除。这一案例挑战了企业随意以“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惯例,强调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
娄高启律师在这些案例中,通过深入分析法律规定,与行业内普遍存在的错误认知或惯例做法展开博弈。他的成功代理让法院的判决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而非简单遵循行业惯例。这些判决结果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促使相关行业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更加注重法律规定,而非一味依赖习惯做法,推动了整个行业在处理纠纷时更加规范、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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