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所谓的“竞业限制”,其所涵盖的范畴是指,诸位劳动者们以及了解并掌握了本公司商业机密及对本公司运营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信息的人员,在结束或撤销双方劳动合约之后,必须在大致固定的期限之内,严禁在从事生产类似商品,经营同种业务或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潜在竞争关系的位置就职,同时亦禁止自行生产与原先所在单位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类似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至于限制期的具体时长,可以由当事人在预定之时进行商定,但是其上限不得超出两年之久。而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会被视为劳动合同中的暂缓生效条款,换句话说,只有在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失去其法律约束力之后,此款的相关规定才会启动并生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