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决定电子合同中的标的物交割时长时,我们会参照以下明确的规定进行判断:
首先,如果本次交易的标的物是可以明确定义和交易所缺少的物品,并选择使用快捷高效的快递物流作为交付途径,那么我们就将以接收方客户的正式签署确认时间来计算和记录;
其次,如果标的物属于提供的服务范畴,那么一般的认定方式就是我们会根据交易过程中所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体凭证上所记载的有效日期来辅助确定具体的交货时长;
最后,如果上面提到的任何凭证都没有明确的注明交付时间信息,或者这个时间点和实际上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存在出入,那我们仍然会将实际的服务供应时间视作关键依据,以此作为最终的交货时间。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