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行法律规范,地役权本身不得作为单一担保物进行抵押贷款;
然而,如若以设定地役权之土地上所持有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物者,当执行抵押权利之时,该地役权亦应随之转让。
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认识到地役权具备显著的从属性特点,其创设目的在于有效提高受役地的使用价值。
在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缺乏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将其单独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操作并不具有实际意义。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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