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可异地审理,而对于常规行政纠纷,通常应由最初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予以管治。
若是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则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
然而,在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后,高级人民法院亦有权依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求,指定多个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享有管辖权。
若涉及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表示不满提起的诉讼,则应当由被告所属地区或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