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依照现行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主要遵循以下原则加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第二十二条所明确规定,当涉及到彼此间就股权归属存在纷争时,若有一方恳请人民法院加以确认其享有的股权权益,则该一方需证明其具备如下任意一项事实:
首先,其必须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义务,同时还应确保这一行为未触犯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其也可能通过受让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了公司股权,同样需要保证这一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