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电话录音能否纳入诉讼证据的范畴,虽然其在合法性和有效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然而根据实际情况来说,电话录音依旧可用为诉讼证据。
然而,在提交这类证据时,应当尽可能地采用当时用于录音的设备,比如手机等等。
2.对于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而言,若是想搜集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必须向被调查者提出要求,让其提供与这些材料相关的原始载体。
若提供原始载体确实存在困难,那么可以由对方提供复制本。
在此值得强调的是,提交的电话录音,不得涉及到任何人的个人隐私权。
3.无论是以何种方式获取的证据,只要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禁止性内容,都不能够用做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