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若
土地所有权者承担着地役权责任,那么在设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各类用益
物权时,这些拥有新设立用益物权的主体也必须继续履行前述已设立的地役权义务。
换而言之,倘若集体拥有的土地被视为是供役地,则实质上便是在这片土地之上增加了有关地役权的责任与义务。
同样地,如果土地所有权者已经承担起了地役权的责任,那么在下设各种类型的用益物权时,拥有这些新设立用益物权的人亦需继续承担起先前已设立的地役权义务。
例如,当集体掌握的农用地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有已设立的地役权权益便须要求相应的
土地承包经营
责任人继续负责担当;
而在集体掌控的建设用地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前述已设定的地役权责任亦须由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当事人继续承接和履行。《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