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纳金,顾名思义,源于其作为对延迟履行义务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额外资金支付义务。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法规体系内并未对此类问题予以详细规定。
反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却明确将由此产生的附加罚息(即俗称的滞纳金)列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手段。
在此情形下,若行政机关依法设立了现金支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且被执行人逾期仍未能切实履行相关义务,则行政机关就有权力依法施加滞纳金罚令。
普遍观点认为,实际上,滞纳金并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财产范畴,更倾向于是行政法研究领域的一个观念。
至于在私人间的民事活动中,如果发生债务拖欠的情形,协议双方可以拟定滞纳金条款以附加在合同之中,其主要的意图就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在债务方出现延迟履行的状况下,有权力按照特定的标准督促债务方进行额外的现金支付。
从其本质特质来看,这类约定实则是归属于民事法律中的违约责任形式。
当合同仅设置滞纳金条款,而未设定具体的违约金条款时,如果当事人依据滞纳金条款向另一方主张违约赔偿,通常都会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但是需要留意的是,此处的滞纳金条款应等同视为违约金条款看待,如果滞纳金条款约定的费用超出了违约金的法定限度,那么在法律程序中,对于超额部份的请求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