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的
有效期,原则上应是由要约方自行设定。
若要约方并未明确定义这个期限的话,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我们须根据要约本身的特定条件来确定个合理且适当的期限。
以下将列举几种常见情况来阐释:
首先,如果采用口头形式
递交的要约,并且要约内容并未明确约定承诺期限时,那么,此种类型的要约仅能在受要约人及时作出承诺后才具有对要约方施加强制性义务的效力;
其次,若通过
书面形式递交的要约,而该要约明确列示出了
存续期限,那就意味着这段期间内,这份要约都具备有效性。
但若在要约本身并未规定期限的话,就需要我们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作为该要约存在和生效的时段。《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