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解析】
住房公积金法院可以
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的预期利益,无论是否
购房都将最终成为
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如果用来购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积金将体现为相应的房屋价值。
如果不购房在条件成熟时则转换为个人储蓄返还给个人。既然作为
债务人确定的将来肯定能取得的财产,那么就可以对其采取
强制执行措施来满足
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排斥或限制人
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且国务院的行政
法规作为《
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
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
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
因此,住房公积金既然作为个人财产,具备了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另从
公积金的存储形式看,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公积金是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的,对其可以采取与普通银行存款相同的
强制措施。其与个人所有其它财产的唯一的区别是,在正常情况下,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所有的财产,而住房公积金归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支配,个人无法直接占有,且只能在具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提取,但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稳定住房秩序,解决干部、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同时也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相反,将被执行人闲置着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
赔偿债务,则更能发挥该项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用,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
【法律依据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
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人所有。从此可以确认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属于职工的个人所有的储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
退休的;
(三)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
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
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
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
宣告死亡的,职工的
继承人、
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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